(2016)闽021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飞,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沈惠生,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9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同年10月2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沈惠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西路的××足浴城担任现场主管时,因消费纠纷与客人即被害人蔡某产生口角,继而在二楼大厅发生扭打,后同在该足浴店工作的尚某、苟某某、田某(均另案处理)遂上前一同围打被害人蔡某。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持电风扇打砸被害人蔡某。后被害人蔡某起身欲离开该足浴城时,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以追讨受损风扇赔偿款为由阻止其离开,被害人蔡某遂在二楼手扶电梯口击打被告人郑某某一拳后,从该电梯跑向一楼店外,遭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继续追打并围踢被害人蔡某头部、身体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直至庭审时才如实供述。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蔡某达成调解,已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犯田某、苟某某、尚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孙某、轩某某、王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院小结,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蔡某对案发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蔡某因消费纠纷与被告人郑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虽在言语和肢体上有挑衅行为,但被告人郑某某率先动手殴打被害人蔡某,并在被害人蔡某欲离开现场时以追讨风扇赔偿款为由阻扰,是造成双方矛盾冲突升级的重要原因,双方对案发均有不当之处,但不宜认定被害人蔡某对案发具有比被告人郑某某更大的过错。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但未及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直至庭审时才如实供述,不予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亦不予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三十七日,依法可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审 判 员 吴南回人民陪审员 谢进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