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巨龙与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巨龙,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邯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728号原告:王巨龙,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会、杜宏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亮,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邯郸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王鹏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巨龙与被告孙亮、人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会、被告孙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以及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用等经济损失暂定3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又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变更为372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候召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孙亮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后经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字(2016)第0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巨龙无责任。经查,被告孙亮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孙亮辩称,被告孙亮的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合情合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孙亮事故后逃逸,其是否有其他的情节无从查证,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因保险人或驾驶人的原因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无法查明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均过高,不应全部支持;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孙亮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巨龙身份证、原告的护理人员王源博及王保真身份证、原告王巨龙与王源博的结婚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磁县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王巨龙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费用清单、孙亮的驾驶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巨龙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王巨龙住院病例中的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其护理人员王源博的相关证据有异议;交通票据有异议;2.被告孙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字(2016)第0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王巨龙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其护理人员王源博的相关证据有异议;交通票据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大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王巨龙的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书,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王巨龙及其护理人员王源博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由于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王源博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3.交通票据真实合法,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1000元,由于原告提交了十张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共计480元,因此,本院只认定交通费48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4.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字(2016)第0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相关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定;5.磁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由于该证据只是医院的处方,不属于收费票据,且原告没有提交该处方的收费票据,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6.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对原告王巨龙的误工、护理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用,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孙亮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磁县迎宾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东候召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巨龙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D×××××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巨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亮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字(2016)第0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巨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巨龙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8日,共计27天,伤情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腰部软组织钝挫伤;外伤性头痛。原告王巨龙在大名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8632.17元+272.03元=8904.2元,在磁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27.35元,在邯郸市第一医院花去医疗费3元+390元=39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大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元。对原告王巨龙的误工费,其向本院提交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王源博及其岳母王保真,其向本院提交了王源博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王保真系农村户口。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提交了十张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共计480元,因此,本院只认定交通费48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另查明,原告王巨龙于2016年8月9日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其本车的保险公司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要求其对王巨龙的车损进行赔偿。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王巨龙保险理赔款57583元。被告孙亮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19779元。原告王巨龙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保全事项:要求法院查封被申请人孙亮所有的冀D×××××轿车一辆,并向本院提供了40000元的担保金。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冀0427财保8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王巨龙所有的停放于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内的牌照为冀D×××××小型轿车一辆。后被告孙亮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反担保金400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冀0427财保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被申请人孙亮所有的停放于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内的牌照为冀D×××××小型轿车一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亮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巨龙无责任。据此,原告王巨龙的各项赔偿范围是:医疗费9524.55元(8632.17元+272.03元+227.35元+3元+39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营养费为810元(27天×30元),小计12684.55元;原告王巨龙的误工费为12527.98元(年工资39083元÷365天×117天),其妻子王源博的护理费为5917.54元{年工资37893元÷365天×(27天+30天)},其岳母王保真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的年平均收入标准19779元计算,护理费为1463.10元(19779元÷365天×27天),交通费用为480元,小计20388.62元。上述合计33073.1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为医疗费95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小计12684.55元,由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684.55元由人保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项下为误工费12527.98元、护理费7380.64元(5917.54元+1463.10元)、交通费480元,小计20388.62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足额赔偿。由于原告王巨龙的所有损失已经由人保邯郸公司足额赔偿,因此,被告孙亮不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对原告王巨龙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鉴于原告的车损已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足额理赔,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巨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388.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巨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84.55元。三、驳回原告王巨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院(2016)冀0427财保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案件申请费420元,由被告孙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社成审 判 员 索书宝人民陪审员 李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力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