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1804号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力,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亚周,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养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周,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7月21日下午17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甘****48号小型轿车从安宁西路延兴酒楼出来时,恰遇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安宁西路由西向东的车道逆行而来,电动车左前侧与甘****48号小型轿车右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8天后于2016年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至伤后三个月……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8月11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作出第2016072117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6年11月9日,原告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做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某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2161.62元(医疗费474.72元、误工费23004.8元、护理费8342.1元、交通费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该投保范围内理赔。原告的司法鉴定系自己单方作出,且鉴定单位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没有经过年检,该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时间过长,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甘****48号小轿车从安宁西路延兴酒楼出来时,遇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安宁西路由西向东的车道逆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侧与甘****48号小轿车右前侧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入院治疗至同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1.普食,平车转运。继续卧床至伤后3个月,四肢等张等长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2.骨科门诊定期复查(伤后1,2,3月),接受功能锻炼指导。3.伤后3个月根据拍片结果,确定扶拐下地时间。4.限制负重,避免再次骨折。5.出院后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如排便困难时及时医院就诊。”2016年8月11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作出第2016072117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且经交警队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杨某某医疗费及两车损失在保险公司强制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杨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王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原告的代理人即其父亲杨秀明及被告王某某在该调解意见上签字。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鉴定。2016年11月9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5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杨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再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为甘****48号轿车在人保兰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18时起至2017年1月16日18时止;被告王某某并于同日为甘****48号轿车在人保兰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1月16日18时起至2017年1月16日18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向原告支付了798.93元医疗费,共计10798.93元医疗费,被告王某某亦向原告垫付了3700元医疗费,对此原告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门诊诊断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但原、被告双方因违法行为及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07211740号),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原、被告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逆行,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4.72元、误工费23004.8元、护理费8342.1元、交通费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92161.6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4.72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误工费2300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护理费8342.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护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母亲在民乐县某小学做炊事员,月工资22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加上护理期限评定的60日共计为78天,故护理费为2200÷30×78=5719元;对被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55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史爱香护理,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票上载有其母亲姓名合计金额为520元的高铁车票予以认可,加之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再支持原告交通费用480元,故交通费用合计为1000元;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共计住院18天,根据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应为720元;对原告要求营养费1950元的诉讼请求,因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嘱咐,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2016年甘肃省赔偿标准计算为360元(20元/天×18天),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合计为600元;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753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1991年出生,按照甘肃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534元(23767元/年×20年×10%=47534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及鉴定费35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4.72元、误工费23004.8元、护理费571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合计83552.5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给付相关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该事故原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若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兰州分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综上,为保护公民生命、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4.72元、误工费23004.8元、护理费571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合计83552.5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剩余的部分应由原告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其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杨某某承担32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38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某某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力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刘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