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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华玉、邹旭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华玉,邹旭光,张永友,王殿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栖霞市跃进路427号。法定代表人:温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庆,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玉。被告:邹旭光。被告:张永友。被告:王殿宾。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玉、邹旭光、张永友、王殿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玉、邹旭光、张永友、王殿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华玉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到期利息2880元、逾期利息7887.61元(计算到2015年10月16日)及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邹旭光、张永友、王殿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华玉、邹旭光、张永友、王殿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华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化肥,被告邹旭光、张永友、王殿宾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华玉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华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拒绝承担责任,致原告起诉。被告李华玉、邹旭光、张永友、王殿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华玉、邹旭光、张永友、王殿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华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化肥,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8‰,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邹旭光、张永友、王殿宾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华玉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利息2880元及逾期利息7887.61元,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玉、邹旭光、张永友、王殿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华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华玉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80元、逾期利息7887.6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及自2015年10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邹旭光、张永友、王殿宾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华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80元、逾期利息7887.6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及自2015年10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2‰【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邹旭光、张永友、王殿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邹旭光、张永友、王殿宾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李华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19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