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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陆汉忠与周茂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汉忠,周茂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汉忠,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越、董军林,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茂利,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振裕、沈亮,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汉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案外人朱某某、周某某向周茂利谎称陆汉忠在宝山区罗店镇有工程项目,可以介绍周茂利参与工程并从中获利,周茂利信以为真,并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日共计向朱某某转账1,786,000元。朱某某先后在2014年5月26日和8月6日向周茂利出具过两张借条,其中5月26日借条的担保人为周某某。2014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周茂利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借期为2014年5月20日,归还期2014年12月31日”,朱某某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8月5日。陆汉忠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盖章并书写“每月支付的利息不在担保之内”,落款时间为8月6日。另,借条中还书写有“原借款条子作废”字样。陆汉忠称该张借条事先已经写好,其添加书写担保内容的时间为8月6日。2015年8月,周茂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陆汉忠支付担保的借款本金1,786,000元。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8月6日借条中本金为1,786,0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8月6日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案外人朱某某、周某某并未及时还款,朱某某、周某某之前声称的工程也未见动工,周茂利、陆汉忠也均无法联系到朱某某,2015年1月周茂利就被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依法将该案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5年10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就朱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作出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周某某结伙、虚构在罗店镇有大型社区安置房建筑工地的事实,以承包工程项目投资获利为名骗取周茂利1,786,000元,朱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法院依法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当事人依据民间借款合同提起诉讼的,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案外人朱某某向周茂利的借款行为,虽已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朱某某、周某某也被依法判处相应的有期徒刑,但并不影响朱某某、周某某之行为构成民事欺诈的认定。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法院认为周茂利打款之初系基于朱某某、周某某编造谎言介绍投资,并承诺利益平分的事实,周茂利系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无法预知朱某某等人的欺诈,当周茂利依约向朱某某交付1,786,000元出资款后,迟迟未见到工地动工,面对周茂利催问工程进展,朱某某在明知投资工地系虚构,投资款已被用来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仍出具借条,此行为是对其诈骗本质的掩饰,以达到继续非法占有钱款的目的,但对于善意的周茂利而言,其主观上有充分理由认为原投资款转化为案外人朱某某的借款,朱某某采取欺诈的手段使得周茂利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借款协议,该协议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现周茂利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或撤销此借款协议,故借款协议继续有效。因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现陆汉忠在该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担保、虽然约定担保的范围不包括每月支付的利息,但保证的方式未作约定,故陆汉忠的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纵观本案,陆汉忠作为保证人并不存在免责的法定事由,故陆汉忠依法应对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陆汉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担保合同不包括利息,周茂利亦同意扣除利息,现向陆汉忠主张主债务本金1,786,0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认定。又因刑事判决书中虽然判决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但截止本案判决,刑事案件中并未收缴到朱某某、周某某的违法所得,故本案中陆汉忠应支付周茂利担保本金1,786,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陆汉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茂利担保的借款本金1,786,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汉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朱某某出具的借条是朱某某以民间借贷形式掩盖刑事诈骗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此外,陆汉忠在借条上签字时是碍于与朱某某的情面,并不清楚借款的经过,也不知道朱某某是在诈骗。宝山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周茂利是刑事受害人,应当根据刑事判决书追索赃款,而不应该向陆汉忠追讨。并且,担保期间应当到2015年6月,周茂利直至2015年8月才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间。综上,陆汉忠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陆汉忠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周茂利答辩称: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字是陆汉忠亲笔写的,是陆汉忠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是有效担保。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担保期间,周茂利于2015年4月28日即到原审法院立案,之后进行了诉前调解,因陆汉忠没有到庭,2015年8月才正式立案。原审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元,由上诉人陆汉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姚 敏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