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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邹某与襄阳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花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965号原告: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代表人:王强。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强。。原告邹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邹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鄂06民终31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被告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的代表人王强,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强持被告某甲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相关证件等,以被告某甲公司开发的坐落在谷城县的“高峰嘉苑”工程项目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按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该款均用于被告某甲公司开发的“高峰嘉苑”工程项目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某甲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本案诉争的借贷行为均系王强个人所为,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王强个人承担。被告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为王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强辩称,被告王强和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虽然向原告邹某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一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另案处理中)和一张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另案处理中)共四张借条,但被告王强实际只收到原告邹某借款210万元,其余220万元均为利息,在借款时原告邹某已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在原审审理中进行了质证。本次重审中,原告邹某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年5月18日,谷城县公证处出具的关于鄂某甲字第(2014)第062、063号公证书形成情况的汇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邹某和被告王强两次借款办理公证的经过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强对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用蛇皮袋子装钱的事实有异议。证据二、2014年2月9日,落款为王强,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强于2014年在原告邹某处,还存在本案诉争标的以外的借款事实。被告王强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要看原件才能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借条原件。证据三、2016年5月28日和2016年,原告邹某和被告王强间对话录音资料二份。证明被告王强收到原告邹某借款430万元,且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强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不完整,其当时认可付给原告邹某连本带息430万元以清偿借款。被告某甲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不完整,不排除有技术处理可能。被告王强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3月22日,被告王强通过网银向原告邹某转款共16万元的交易记录二份,证明其向原告邹某还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无异议,原告邹某有异议,认为其确实收到被告王强通过网银转款16万元,但该款系被告王强偿还本案诉争标的以外的借款。证据二、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强在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62万元的账户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其用于向原告邹某支付借款利息62万元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无异议,原告邹某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其并未收到被告王强向其支付借款利息62万元。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证据有:2016年8月26日,对谷城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罗某、王某甲调查笔录一份,该份笔录证明原告邹某与被告王强于2014年1月24日和同年1月28日,在谷城县公证处对两笔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借款办理公证的事实经过。原告邹某无异议。被告王强有异议,认为没有拿蛇皮袋子到公证处,借条在工地上出具盖章,在公证处只办理了公证。被告某甲公司有异议,认为公证处工作人员罗某、王某甲所作叙述用词模糊,系传来证言,有的情况并非其亲眼所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强向原告邹某借款100万元,其中原告邹某通过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强转款3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均对此无异议,另70万元用现金方式交付,双方对现金是否交付存在争议。原告邹某陈述,其将70万元现金用蛇皮袋子装好后,在被告王强所驾车辆上,双方进行了清点并将款交付给被告王强。原告邹某提供了被告王强本人出具的借条、谷城县公证处出具的鄂某甲字第(2014)第062、063号公证书和关于鄂某甲字第(2014)第062、063号公证书形成情况的汇报材料、被告王强在公证机关所做的陈述、原告邹某和被告王强间对话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被告王强陈述,其并未收到该笔70万元借款,该款包含本次借款利息8万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计算)及欠原告邹某以往借款利息62万元,被告王强对其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强向原告邹某借款100万元,其中原告邹某通过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强转款85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均对此无异议,另15万元用现金方式交付,双方对现金是否全部交付存在争议。原告邹某陈述,其将15万元现金用包装好后,在谷城县公证处将款交付给被告王强。原告邹某提供了被告王强本人出具的借条、谷城县公证处出具的鄂某甲字第(2014)第062、063号公证书和关于鄂某甲字第(2014)第062、063号公证书形成情况的汇报材料、被告王强在公证机关所做的陈述、原告邹某和被告王强间对话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被告王强陈述,其只收到原告邹某现金7万元(其中1万元购买酒后,王强将酒带走),另外8万元系本次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计算),被告王强对其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3、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3月22日,被告王强通过网银向原告邹某两次转款共16万元。该款是被告王强偿还本案诉争借款还是偿还其他借款。原告邹某陈述,其确实收到该笔网银转款16万元,并且被告王强还给有少量现金,但该款系被告王强偿还本案诉争标的以外的借款,如系偿还本案借款,应以原告邹某给被告王强出具的收条为准。原告邹某提供了2014年2月9日落款为王强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0万元)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王强陈述,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3月22日,被告王强通过网银向原告邹某各转款8万元,共16万元,用于支付其向原告邹某借款利息(2014年3月份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计算)。被告王强提供了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3月22日,被告王强通过网银向原告邹某转款共16万元的交易记录二份予以证明。对此,按照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进行认定。本院结合本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强向原告邹某借款100万元,其中70万元现金是否交付,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强向原告邹某借款100万元,其中15万元现金是否交付。原告邹某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王强认可收到7万元,另78万元系支付利息,其辩称均为本人口头陈述,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未收到借款且该款为支付利息的陈述理由,被告王强陈述该78万元中包含偿还以往其欠原告邹某借款利息62万元,被告王强也未提出此款不应支付,且被告王强陈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与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银行借款利率四倍,两者相差过大,不相符,对被告王强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被告王强收到该两笔借款中85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3月22日,被告王强通过网银向原告邹某两次转款共16万元。被告王强提供了通过网银向原告邹某转款共16万元的交易记录二份予以证明。原告邹某承认收到该16万元转款,但认为系被告王强偿还本案诉争标的以外的借款。原告邹某提供了2014年2月9日落款为王强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0万元)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未举出当时给付20万元的凭证或该借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笔网银转款16万元,本院认定应为被告王强用于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王强与襄阳新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合作建设的位于谷城县××石溪街社区的“高峰嘉苑”工程项目,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王强向襄阳新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1736355.67元后,被告王强取得对“高峰嘉苑”工程项目的全部财产所有权。2013年9月11日,双方对上述转让协议在谷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10月30日,双方就上述转让协议的履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高峰嘉苑”工程项目的所有权为被告王强所有。被告王强取得对“高峰嘉苑”工程项目的全部财产所有权后,因未取得相应的合法资质而无法对该在建工程进行销售。被告王强遂挂靠于被告某甲公司,并于2013年11月5日在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被告王强被任命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对“高峰嘉苑”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等。2014年1月24日,原告邹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强、作为丙方即担保人的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强因“高峰嘉苑”工程项目缺乏周转资金,以该工程项目中的第20层和第21层房屋作抵押,于签字之日向原告邹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等。当天,原告邹某向被告王强交付出借款项1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现金交付70万元)。被告王强向原告邹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邹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定于2014年2月24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支付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的四倍予以支付,并承担因此引起诉讼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王强。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强在该借条上捺印。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兑现,本公司自愿担保代为兑现借条承诺中的一切条件。担保单位: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同日,原告邹某、被告王强、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在谷城县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1月28日,原告邹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强、作为丙方即担保人的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又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强因“高峰嘉苑”工程项目缺乏周转资金,以该工程项目中的第20层和第21层房屋作抵押,于签字之日向原告邹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等。当天,原告邹某向被告王强交付出借款项1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款85万元,现金交付15万元),被告王强向原告邹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邹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定于2014年2月28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支付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的四倍予以支付,并承担因此引起诉讼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王强。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强在该借条上捺印。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内容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兑现,本公司自愿担保,代为兑现借条承诺中的一切条件。担保单位: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同日,原告邹某、被告王强、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在谷城县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3月22日,被告王强通过网银分别两次向原告邹某转款共16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委托襄阳恒信和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坐落在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18号、28层钢混结构、建筑面积43383.73平方米的房屋,即“高峰嘉苑”工程项目进行了评估,估价总额为41648378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某甲公司以415万元的价格竞买了“高峰嘉苑”工程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2月9日,被告某甲公司作出注销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的决定。2015年5月11日,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证据应按优势证据规则处理,本案诉争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王强对其辩称理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为其本人陈述,原告邹某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王强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邹某已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强。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3月22日,被告王强通过网银分别两次向原告邹某转款共16万元。被告王强提供了通过网银向原告邹某转款共16万元的交易记录二份予以证明,原告邹某承认收到该款,但其认为系被告王强偿还本案诉争标的以外的借款。原告邹某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未举出当时给付20万元的凭证或该借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笔网银转款16万元,应为被告王强用于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所还款项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充。被告王强在挂靠被告某甲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过程中,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和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邹某出具了借条,但被告王强在向原告邹某借款时持有被告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等级证书以及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营业执照等,且被告王强所借款项均用于被告某甲公司开发的“高峰嘉苑”工程项目上,原告邹某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强是在履行与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王强以被告某甲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原告邹某与被告王强、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视为原告邹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虽然未经被告某甲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以其名义向原告邹某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其所担保的借款并非被告王强用于个人支出,而是用于被告王强所挂靠的被告某甲公司开发的“高峰嘉苑”工程项目建设之中,因此,该担保有效与否,并不影响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邹某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对被告某甲公司提出的某乙公司石花分公司未经其授权为被告王强借款提供担保属无效担保,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强辩称实际只收到原告邹某借款122万元,其余78万元均为利息,在借款时原告邹某已扣除。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即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邹某所借200万元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另100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被告某甲公司已构成逾期付款,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截止2014年3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邹某借款本金1869244元(详见附表),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邹某超出此诉讼请求外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邹某偿还借款本金18692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以18692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剑峰审判员  鲍志敏审判员  董君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席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