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丽与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卓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卓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326号原告:孙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楠。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春荣、金文权。被告:沈阳卓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飞。委托代理人:关燚。原告孙丽与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广电”)、沈阳卓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美物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王嘉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楠,北方广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春荣、金文权,卓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诉称,2015年3月17日,在沈阳市皇姑区莲花山路3号北方广电三台子站,原告按卓美物业指派到此做保洁工作。因工作场面较凌乱,物件摆放不规整,原告在要进行下一个工作点,需要迈过摆放物品,由于不慎意外摔倒受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13元,护理费20130元(110元*1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8250元(50元*36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方广电辩称,我公司不是经营场所且没有过错,也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与我方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我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卓美公司具有劳务关系,原告工资由卓美公司支付,我方不是劳务关系的当事人,我方与卓美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伤意外等情形均由卓美公司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卓美物业辩称,医疗费因原告医保报销了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护理费原告计算金额过高。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营养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侵权责任法,原告对此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免除或减少被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卓美物业派原告孙丽到北方广电三台子营业厅做保洁工作。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至3月28日在沈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医嘱记载普食、半流食,出院医嘱累计休息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7122.0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8335.0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8月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丽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640元。原告为城市户口。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卓美物业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卓美物业指派到北方广电提供保洁服务,并在工作中受伤,故卓美物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卓美物业提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及因未及时住院扩大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因在本案中原告按劳务关系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而其与北方广电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广电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46013元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77122.01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就统筹支付金额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次事故发生致使原告误工共计106天,原、被告对原告月工资1400元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946.67元(1400÷30×106)。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及重证监护共9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915.46元(37127÷365×9)。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出院医嘱中没有记载需要陪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部分日期记载“半流食”,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48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未记载使用人,也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记载护理用品的具体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城市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57年,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参照九级的伤残等级系数2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4504元(31126×20×20%)。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主张的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640元。因此笔费用属于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必然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卓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丽医疗费46013元;二、被告沈阳卓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丽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三、被告沈阳卓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丽误工费4946.67元;四、被告沈阳卓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丽护理费915.46元;五、被告沈阳卓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丽交通费300元;六、被告沈阳卓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丽营养费500元;七、被告沈阳卓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丽残疾赔偿金124504元;八、被告沈阳卓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被告沈阳卓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丽鉴定费1640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阳卓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