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士杰与被上诉人徐超、宿州市三通纸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杰,徐超,宿州市三通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杰,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黄桥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超,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张庄村黄嘴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三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符离镇财政所隔壁。法定代表人:程晓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士杰因与被上诉人徐超、宿州市三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纸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解除张士杰与三通纸业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由三通纸业公司与徐超共同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三通纸业公司与张士杰签订合同后,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给马建军并实际交付,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与张士杰签订的合同,致使张士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依法应当解除案涉《售房合同》,并由三通纸业公司与徐超共同返还张士杰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徐超、三通纸业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张士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徐超以三通纸业公司的名义与张士杰签订的《售房合同》,并归还其收取的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9日,张士杰与三通纸业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一份,约定:三通纸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顺河路北侧302省道三通纸业公司院内的4号楼2单元1套5层502室出售给张士杰,总房款为178000元。张士杰需预先交定金50000元,房屋竣工后付清全额房款95%后入住,剩余5%的购房款在张士杰拿到房产证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张士杰将50000元定金交给徐超。2014年7月3日,张士杰又将50000元购房款交给徐超,徐超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后因上述房屋的房产证未能办理,张士杰未再支付剩余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在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案涉《售房合同》是张士杰与三通纸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因《售房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除三通纸业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外,张士杰无权要求解除该合同。张士杰未提供证据证明三通纸业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士杰称徐超以三通纸业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售房合同》,徐超无权出售他人财产,并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徐超对此不予认可,张士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张士杰的该诉称不予采信。即使张士杰所述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亦不是其要求解除《售房合同》的法定理由。三通纸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张士杰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士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张士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士杰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徐超、三通纸业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张士杰提供的三通纸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三通纸业公司与马建军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照片一组,能够证明三通纸业公司就该房屋与马建军另行签订合同,并将房屋交付马建军使用,其不愿履行与张士杰签订的《售房合同》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士杰与三通纸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士杰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三通纸业公司就案涉房屋与马建军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交付马建军使用,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张士杰签订的合同,致使张士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张士杰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三通纸业公司返还购房款及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三通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通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徐超代表三通纸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且该合同上加盖了三通纸业公司的公章,徐超与张士杰签订合同、收取房款的行为系代表三通纸业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三通纸业公司承担,故张士杰要求徐超共同承担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士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张士杰和宿州市三通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三、宿州市三通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返还张士杰购房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购房款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四、驳回张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宿州市三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月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