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6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孙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孙江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25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江玲,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孙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孙江玲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孙江玲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9799.46元、复利711.49元,共计1020510.95元(暂计至2016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中山市西区××城家园××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2××45;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0××15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孙江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江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孙江玲。签约情况: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定《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贷字(2015)第SW20151230000034号)及特别条款、《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抵字(2015)第SW20151230000034号)及特别条款。贷款金额:1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按月分次还本,到期偿还本金。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2%。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金额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孙江玲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7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9799.46元、复利711.49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发生欠息、逾期、垫款即构成违约事件。借款人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抵押担保情况:2016年1月15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孙江玲就位于中山市西区××城家园××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孙江玲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孙江玲还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利息、罚息、复利。对于孙江玲的欠款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出账凭证、对账清单等予以证实,且孙江玲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孙江玲不履行债务时,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孙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江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含罚息)为19799.46元、复利711.49元;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贷款利率年利率12%计算利息,逾期金额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孙江玲提供的抵押房产即位于中山市西区金港路73号朗城家园12幢303房【房产证号:02××45;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0××1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4.6元,减半收取6992.30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孙江玲负担(该款被告孙江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爱玲吕叶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