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吴志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765号罪犯吴志强,男,1987年1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志强犯盗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813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吴志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3月3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2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志强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14年3月至5月间,在农安县县内,采用撬门撬窗户的方式,入室盗窃盗走电视机、洗衣机、手机、笔记本电脑、黄金、白金首饰等财物。被告人吴志强参与盗窃作案四起,其中未遂一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068元。被告人吴志强系累犯,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4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吴志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六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强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