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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勾明年、陈锡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勾明年,陈锡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21民初2723号原告: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泥大道。法定代表人:曹绪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杰,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勾明年,男,199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陈锡学,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原告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勾明年、陈锡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以被告勾明年、陈锡学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卢泰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