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2016)赣0323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某被控盗窃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6日以芦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移送起诉,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欧阳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移送起诉,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一起从宜春驾驶一辆牌照为赣XXX**的面包车到芦溪来盗窃摩托车,在芦溪县宣风镇320国道许记石锅鱼饭店门口发现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同案人李某、欧阳某甲下车去用工具盗窃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欧阳某某驾车在一旁望风,后欧阳某甲驾驶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开回宜春,李某上面包车和欧阳某某一起返回了宜春西村,到西村后,李某就将盗窃来的这辆三轮摩托车以1800元钱的价格卖到了宜春竹亭一个绰号叫“电脑鬼”的男子手中,事后李某、欧阳某甲分了100元钱给欧阳某某。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43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达643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欧阳某某应邀,与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欧阳某甲(另案处理)一起从宜春驾驶其牌照为赣CXX**的面包车来到芦溪盗窃摩托车,在芦溪县宣风镇320国道旁许记石锅鱼饭店门口发现被害人甘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同案人李某、欧阳某甲下车用工具盗窃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欧阳某某驾车在一旁望风,后欧阳某甲驾驶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回宜春西村,李某上面包车和欧阳某某一起返回了宜春西村,到西村后,李某将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以18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宜春竹亭一个绰号叫“电脑鬼”的男子,事后李某、欧阳某甲分了100元钱给欧阳某某。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438元。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被芦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审理过中无异议,另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是由被害人甘某某报案至芦溪县公安局。(2)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情况。(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系传唤到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三轮摩托车被盗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5)被害人甘某某购买摩托车的发票,证实摩托车是其于2013年花8700元购买的。(6)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芦溪县宣风镇许记石锅鱼饭店门口为其实施盗窃的现场。(7)芦溪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欧阳某某面包车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8)被告人欧阳某某开的面包车的相关机动车信息,证实本案的面包车归被告人欧阳某某所有。(9)芦溪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实1376754****的户主为欧阳某某。(10)被告人欧阳某某的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欧阳某某1376754****电话号码的移动轨迹:19:34位于袁州区西村、20:05位于芦溪银河镇、21:53位于袁州区西村,与案发的时间、过程、地点相吻合。(11)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面包车的卡口照片,证实2016年5月11日晚上8点多欧阳某某的面包车经过芦溪宣风。(12)宜春袁州区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实欧阳某某面包车停放在西村派出所。(13)芦溪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实同案人欧阳某甲、李某已被浏阳市公安局依法移送起诉,销赃的人“电脑鬼”未找到。(14)浏阳市公安局的拘留证、逮捕证、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同案人欧阳某甲、李某已被浏阳市公安局依法移送起诉。(15)上栗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释放。(16)上栗县人民法院对欧阳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被害人甘某某陈述,证实5月11日晚8点40左右被害人甘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在许记石锅鱼饭店门口被盗的事实。3、同案人李某、欧阳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欧阳某甲、欧阳某某在芦溪县宣风镇许记石锅鱼饭店门口盗窃三轮摩托车的事实。4、被告人欧阳某某、同案人欧阳某甲、同案人李某三人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共同参与了本盗窃案。5、鉴定意见萍乡市价格认证检测中心文件萍价鉴字[2016]054号关于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6438元。6、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4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招审 判 员 刘建文审 判 员 彭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