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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夏秀财盗窃罪2016刑终1849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84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戈阳县)。200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1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去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南边大街五巷之东10号502房,趁无人之机,从该房逃生窗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温某的红米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水晶手链1串以及黑色双肩背包1个,背包内有佛珠1串、佛筒1个、铜钱7个。同年4月2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被告人夏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处缴获上述被盗红米手机1部,现已发还被害人温某。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穗天公(司)鉴(DNA)字[2016]5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人夏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进入被害人住处并盗窃财物的意见,一审判决认为,被害人温某案发后及时某,陈述称其住处逃生窗的锁被人撬开,其住处内的红米手机、黑色双肩包等财物被盗;证人肖某证实案发天台上的雨伞为其私人所有,未曾外借或丢失;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有一名男子捂住口鼻进入案发天台,并拿起天台上晾晒的雨伞遮挡自己,打开502房的窗口后进入室内,后背着一黑色双肩背包离开现场,该男子体貌特征与被告人夏某相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502房的窗户对面天台上发现一把雨伞,公安机关从该雨伞柄上提取到被告人夏某的生物成分;搜查笔录及相关扣押、发还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某的住处缴获上述被盗红米手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夏某实施该宗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夏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夏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追缴被告人夏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追缴被告人夏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温某。宣判后,夏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犯罪,涉案手机并不是盗窃得来的,而是二手收回来的;(2)案发当日,其没有去过案发现场,也没有人证明其去过案发现场。公安机关出示的影像视频资料,只是体态外表酷似其,但不能说其就是犯罪嫌疑人;(3)其质疑棠下派出所提取DNA的取样过程;(4)案发现场是502房,并非相邻大厦的天台,天台上的雨伞手柄虽检测到其DNA,但不能证明其去过案发现场502房,证据不能相互印证;(5)2016年8月26日的第二次开庭,公诉机关没有新的证据,最后提出的建议是:“被告2003年被天河区法院判刑六个月,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前罪执行完毕已满五年,并不是累犯。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夏某于2016年4月13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南边大街五巷之东10号502房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对于上诉人夏某提出的其没有实施盗窃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阶段其已提出该意见,一审判决已在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论述后认定该意见不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意见予以认同。对于夏某对DNA取样过程提出的质疑,经查,对DNA的相关检材一份是案发现场卧室窗户对面天台雨伞柄的擦拭子,一份为夏某口腔拭子,检材提取过程合法,检验过程符合相关规范,检验结果真实可靠。对于夏某提出的一审阶段第二次开庭中公诉人提出其是累犯并建议法庭从重处罚,经查,该次开庭中公诉人仅仅提出夏某有前科并希望合议庭予以考虑,并未提出其是累犯并建议法庭从重处罚,而且一审判决最终也并未认定夏某是累犯。综上,本院对夏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夏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边 龙审判员 何春竹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燕赖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