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钮友林、钮某等与李龙、金如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友林,钮某,李龙,金如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571号原告:钮友林,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钮某。法定代理人:钮友林,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1251980********。系钮某父亲。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男,1975年9月15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龙,男,1989年3月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定远县。被告:金如权,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钮友林、钮某与被告李龙、金如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4年4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友林、钮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被告李龙、金如权,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友林、钮某诉称:2015年12月30日14时00分,被告李龙驾驶皖M×××××号车辆沿定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义路1公里200米处路段时,与钮友林无证驾驶的由东侧便道右转弯上定义路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钮友林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员魏兴杰、钮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龙、钮友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魏兴杰、钮某均无责任。皖M×××××号车辆的车主是金如权,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造成钮友林的损失为:医疗费24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456.88元(114.22元/天×4天),误工费2179.11元(114.69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300元,合计7124.05元;该事故造成钮某损失为:医疗费30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1142.20元(114.22元/天×10天),伤残辅助器具费73500元(核算鉴定报告:10年更换一次,费用10500元,钮某2008年11月28日生,现年8岁,距安徽省平均人均寿命75岁还有67年,需更换7次,计算为10500元/年×7次=7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重新鉴定开支500.30元(交通费217.30元+吃饭23元+医疗费260元),合计85841.01元。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报告赔偿我们上述损失计92965.06元。被告李龙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驾驶车辆时我的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我和金如权是老板和雇员关系,事故发生时我是金如权雇佣的驾驶员;3、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款。被告金如权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事故车辆是我本人的,事故发生时李龙是我雇佣的驾驶员;3、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未投不计免赔;4、我没有为原告垫付款。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无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条款予以赔偿;3、原告钮某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为后续治疗费;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4时00分,被告李龙驾驶皖M×××××号车辆沿定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义路1公里200米处路段时,与钮友林无证驾驶的由东侧便道右转弯上定义路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钮友林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员魏兴杰、钮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龙、钮友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魏兴杰、钮某均无责任。原告钮友林于事故当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一、闭合性颅脑损伤(轻):1、头皮挫伤;2、脑震荡;二、右手虎口处挫裂伤;三、多出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个月,巩固治疗;3、随诊。钮友林支付医疗费2448.06元。原告钮某于事故当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一、闭合性颅脑损伤(轻):1、头面不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二、牙损伤;三、右上肢中叶肺组织挫伤;四、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巩固治疗;3、神经外科及口腔科随诊。钮某支付医疗费3098.51元。因钮某的母亲朱维维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钮某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90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钮某交通事故受伤,致牙齿折断。××、止血、补液等对症治疗。结合本所法医检验,诊断成立。目前检查见牙齿折断。关于牙齿折断需择机在医生指导下行全冠烤瓷牙修补术,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该烤瓷牙需10-15年更换一次,根据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显示:我国人口平均年龄为75岁,故需更换4-6次。结合安徽省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参照粤协鉴指(2012)2号《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标准(试行)》第4.2.4条“1000/1500元/颗”之规定评定其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10500元整,系本次安装牙齿费用。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钮某评定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10500元整,系本次安装牙齿费用。该烤瓷牙需10-15年更换一次,需更换4-6次。钮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钮某主张对上述安装牙齿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而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则辩称上述安装牙齿费用为后续治疗费,且认为该鉴定意见所需费用过高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对钮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皖正宇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652号重新鉴定分析意见为:被鉴定人钮某2015年12月30日因外伤致冠折入院治疗。折断牙齿需要烤瓷修复,烤瓷修复一颗患牙需要患牙左右两颗牙齿做固定义齿,结合伤情常规修复安装义齿需7颗(1500元/颗),参照本地区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及可参考性意见,建议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5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约为10年。即10年更换一次义齿,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为准。该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钮某本次外伤后,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500元(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为准)。另查明:李龙履职驾驶的皖M×××××号车辆所有人是金如权。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魏兴杰诉被告金如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皖1125民初15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金如权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兴杰各项损失2274.85元(已当庭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李龙、钮友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魏兴杰、钮某均无责任。同时确认李龙对钮友林、魏兴杰、钮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外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钮友林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李龙系履职行为,故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金如权承担,又因金如权为其所有的皖M×××××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钮某主张的折断牙齿需要烤瓷修复的费用是后续治疗费还是辅助器具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而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如再次治疗取出内固定、面部疤痕修复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辅助器具费配制的标准更换的周期和赔偿期限,即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购买安装的义眼、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等。结合本案原告钮某的鉴定意见足以认定其因交通事故折断牙齿需要烤瓷修复且定期更换的费用是辅助器具费。故对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解意见3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解意见4,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钮某在事故中受伤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解意见1、2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龙、金如权的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吻合,予以采信。至此,对原告钮友林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4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342.66元(41690元/年÷365天×3天),误工费1328.35元(26936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酌定为60元,合计4359.07元。对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628.06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对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731.01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对原告钮某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0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1027.97元(41690元/年÷365天×9天),辅助器具费7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10年更换一次,费用10500元/次,钮某2008年11月28日生,距安徽省平均人均寿命75岁还有68年,需更换7次,计算为10500元/年×7次=7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82466.48元。对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638.51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对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7827.97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此外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还应支付鉴定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钮友林各项损失4359.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钮某各项损失82466.48元;三、驳回原告钮友林、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原告钮友林负担30元,原告钮某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 敬附: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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