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清常非法制造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21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常,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溪县感德镇。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清常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闽0524刑初4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清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清常于2015年9月至11月间,与王连伟(已死亡)经商议,共同购买射钉枪,由王连伟使用电焊机等设备将射钉枪和铁管焊接制成鸟铳1支。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清常与王连伟携带该自制鸟铳及王连伟自制的另一支鸟铳外出打猎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从该车后备箱查扣自制长管型鸟铳两支等物。经鉴定,两支鸟铳均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均认定为枪支。被告人王清常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同案人王连伟的供述、射钉机照片、使用说明书、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检验照片、户口注销证明、终止侦查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清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清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王清常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清常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清常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鸟铳二支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清常诉称,其没有帮忙焊接射钉器与铁管,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其主动到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间,上诉人王清常与王连伟(已死亡)经商议共同制造枪支用于打猎后,一起到安溪县湖头镇购买射钉枪,后返回王连伟位于安溪县感德镇住处,由王连伟使用电焊机将射钉枪和铁管焊接制成鸟铳一把。同年11月18日,上诉人王清常乘坐王连伟驾驶的闽A×××××号小轿车,一起携带该自制鸟铳及王连伟自制的另一把鸟铳等物从安溪县感德镇岐阳村出发,前往安溪县剑斗镇御屏村山上打猎,途经剑斗镇举口村至御屏村路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从该车后备箱内查扣自制鸟铳两把、自制钢珠一包、自制弹药二十八发,并从王连伟处查扣红色电焊机一台。经鉴定,被查扣的两支鸟铳均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均认定为枪支。2016年1月5日,上诉人王清常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位于安溪县湖头镇的五金店里有出售JD327B南山牌射钉器,每把190元。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连伟曾持有鸟铳并且曾和王清常一起携带鸟铳上山打猎。3.射钉机照片、使用说明书,证实湖头镇某五金店内所销售的“南山牌”射钉机的外形。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安溪县剑斗镇举口村往御屏村路口从上诉人王清常和王连伟驾驶的闽A×××××轿车后备箱内查扣自制长管型鸟铳两把、自制钢珠一包、自制弹药二十八发,在王连伟家中查扣红色电焊机一台。5.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证实被扣押的两支“枪支”均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均认定为枪支,均具有致伤力。6.户口注销证明、终止侦查决定书,证实同案人王连伟于2015年11月30日死亡,公安机关对王连伟已终止侦查。7.到案经过和说明,证实上诉人王清常于2016年1月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清常的身份情况。9.同案人王连伟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清常一起到湖头镇一家五金店购买射钉器,后将射钉器与铁管进行组装,制成鸟铳一支用于打猎。2015年11月18日,其驾驶闽A×××××桑塔纳小轿车,携带两把气枪和钢珠、铜炮等物从安溪县感德镇岐阳村准备到御屏村打猎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从该车后备箱内查扣两把气枪。10.上诉人王清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份,其与王连伟经商议制造枪支,一起到安溪县湖头镇某五金店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购买一把射钉器,后带到王连伟位于安溪县感德镇家中,由王连伟使用电焊机将射钉器与钢管焊接起来,后粘上黑色胶布,制成鸟铳一把,该鸟铳其曾带回家里保管。2015年11月18日,其乘坐王连伟驾驶的一部黑色大众小轿车,携带该鸟铳和王连伟自制的另一把鸟铳及一袋铁珠、几颗铜炮从感德镇岐阳村出发,准备到剑斗镇御屏村打猎,途经云溪村与御屏村交界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从该车后备箱内查扣上述物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清常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制造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同案人王连伟与上诉人王清常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二人经商议制造枪支后,共同购买射钉器、钢管等物制成涉案枪支。故上诉人王清常以该枪支并非其组装为由,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王清常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清常以相同理由要求改判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卿堆代理审判员 姚顺坡代理审判员 蔡斯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恩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