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英江诉吴国才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江,吴国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140号原告马英江,男,生于1970年6月2日,回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吴国才,男,生于1976年11月2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英江诉被告吴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英江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原告销售的汽车轮胎12条,共计价值228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十天内支付。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汽车轮胎款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英江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吴国才赊购原告马英江的831型号汽车轮胎8条共计16800元,600型号汽车轮胎4条共计6000元,共欠原告12条汽车轮胎款22800元的事实。被告吴国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英江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且被告吴国才缺席未予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吴国才从原告马英江处赊购12条汽车轮胎,共计价值228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吴国才未向原告马英江偿还欠款,引起原告马英江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国才在原告马英江处赊购价值22800元的汽车轮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国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吴国才未履行义务,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马英江要求被告吴国才支付22800元汽车轮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英江支付拖欠的轮胎款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吴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丁生俊人民陪审员 庞 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