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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超利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超利维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58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超利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留仙大道1268号众冠红花岭工业区北区4栋3楼西、4楼西、5楼。法定代表人蒋怀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全明,超利维××员工。被执行人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区柳州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朱锡锋。深圳市超利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超利维公司)与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宇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做出(2015)浦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宇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超利维公司货款2479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30.45元,上述合计25556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4元,减半收取2567元,财产保全费1798元,合计4365元,由被告宇能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宇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超利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宇能公司欠超利维公司货款229302元,宇能公司于2017年春节前给付超利维公司10%、2017年7月给付15%、2018年春节前给付20%、2018年7月给付55%;如有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按照原判决书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5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