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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兴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兴勇,绰号“老鼠”,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袁州区。2001年5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兴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兴勇向其购买毒品,约定在宜春市袁州区鼓楼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进行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黄兴勇来到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见到王某后将两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王某,并当场收取了王某毒资200元。两人在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经称重,两袋甲基苯丙胺共计0.91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兴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兴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兴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检定证书、辨认笔录、(宜)公(司)鉴(化)字(2016)14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前科材料、被告人黄兴勇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兴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兴勇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兴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兴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洁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