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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程仁杰与吴秋伙、张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仁杰,吴秋伙,张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339号原告:程仁杰,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凤、龚菊燕,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秋伙,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月娥,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程仁杰与被告吴秋伙、张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玲凤、被告吴秋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秋伙因需要资金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出借人所在地法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吴秋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意见,由于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张月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秋伙因需要资金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秋伙立下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之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秋伙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吴秋伙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秋伙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即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秋伙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吴秋伙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张月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张月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秋伙、张月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仁杰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吴秋伙、张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福明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子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