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付海波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付海波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6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市汉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退休干部,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詹良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付海波付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15日到案,此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罗蓓(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海波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冬、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俊、詹良驹,被告人付海波付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罗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后于同年10月17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付海波付某驾驶出租车载被害人周某欲前往派出所解决双方因车费产生的纠纷,当车行至本市江岸区黄孝河路育才幼儿园附近的红绿灯路口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付海波付某遂下车至副驾驶室拉开车门,将周某拉拽下车并将其摔倒在地,致周某受伤。后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赴现场将付海波付某抓获。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照片;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付海波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海波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付海波付某及其辩护人罗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罗蓓辩称被告人付海波付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海波付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2.被告人付海波付某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付海波付某愿意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周某诉讼代理人王俊认为被告人付海波付某案发后并非自愿留在现场,且到案后未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并以被告人付海波付某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有暴力倾向、无悔改之意、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得到被害人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付海波付某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付海波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身体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现要求判决被告人付海波付某赔偿其医疗费70,575.0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36,600元、护理费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76,555.08元。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当庭宣读、出示了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认为,被告人付海波付某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应当赔偿其一切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海波付某愿意依法赔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蓓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部分主张不合理、部分主张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付海波付某驾驶出租车载被害人周某女儿自本市汉阳区钟家村至江岸区“育才雅苑”,期间被害人周某女儿在车内发生呕吐,因车辆清洗费用,被告人付海波付某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付海波付某驾出租车载被害人周某欲前往公安派出所解决纠纷。当车行至江岸区黄孝河路“育才幼儿园”附近的红绿灯路口时,两人再起争执,被告人付海波付某遂下车至副驾驶室,将被害人周某拉拽下车并将其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周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现场群众报警,被告人付海波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后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能实供述主要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住院26天,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由于被告人付海波付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347.9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3,415.8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由来、被告人付海波付某的归案情况及案件的破获情况;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付海波付某对被害人周某实施伤害的过程;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海波付某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4.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收条、退休证、未予报销医疗费证明等,证实被害人周某的救治情况、医疗费损失等;5.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鉴定费支出等;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今年过年后,有天上班时间,付海波付某在车载电台说有一个乘客吐在他车上了,发生了纠纷。我们问要不要过去,他说不用,已经有人报警了;7.证人朱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的证言一致,可证实被告人在发生纠纷后,已知现场有人报警;8.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今天下午16时许,我在“育才雅苑”的家中接到女儿周怡的电话,她说坐的士到楼下了,因为吐在车上了,司机找她要洗车钱,她钱不够要我下楼帮忙给。我下楼后,先将乘车费40元给了司机,因洗车费问题,没有谈好,我们起了争执。司机见我用手机拍车牌号时,把我的手机抢了过去,后来我们同意一起到派出所解决问题,我就上了他的车,坐在副驾驶位。车子快开到黄孝河路育才幼儿园时,我想从司机那里把手机抢过来,就和他发生了争执,他把车停在红绿灯路口,把我拽到外面,拖倒在地用脚踢、踩我的腿,乱打我。估计当时有人报警了。9.被告人付海波付某的供述:(1)2016年下午4点多,我开的士在汉阳区钟家村带了一个20多岁的女乘客到花桥“育才一小”旁边的“雅苑小区”,车子打表40多元,女乘客在进小区门口时吐了,车子后面脏了一大片。我要她付钱,她说手上只有20多元,要我等她妈妈来付。她妈来后,付了我40元的的士费,但就洗车费问题,她们嫌我要的高,不愿意付,没有协商好。中途,坐车的女乘客走了,她妈妈在那里打电话,扯东扯西,我抢过她手机,说我在派出所等到。她看到我拿了手机,就上我的车了。才走到育才幼儿园附近,又起了冲突,我就把车停下,下车把她摔倒在地,她头也摔破了,脚也扭伤了,最后110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来了;(2)我们有两次身体接触,第一次我把她拉倒在地,但她没有受伤,第二次她冲过来拉着我的衣服,我把她绊倒在地,她受伤了。后我听到有人报警了,我一直在现场等着,警察来后我开着车和警察一起去的派出所。当时她爬到我的车前拍我和车,我用车上的对讲机跟我的出租车同事说了。对于被害人周某诉讼代理人所提的“被告人付海波付某留在现场非其本人自愿”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海波付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可证实被告人付海波付某在案发现场已知晓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在公安机关前往案发现场过程中,人身并未受到控制,并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愿留在现场等待;对于被害人周某诉讼代理人所提的“被告人付海波付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海波付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后又翻供,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被害人周某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海波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海波付某在实施伤害行为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其本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付海波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付海波付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被告人付海波付某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有病历及医疗发票、收据在案佐证,总数额70,575.08元,扣除医保统筹支出数额29,227.11元,个人实际支付41,347.9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20,0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后护理9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总计7,677.86元(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1,138元÷365日×9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日,总计390元;5.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5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司法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共计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3,415.8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出的误工费,因其系国家机关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待遇,无证据证实其遭受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物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海波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付海波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415.83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丰敏审 判 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