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新玉、逯其云等与唐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玉,逯其云,逯其成,逯其霞,逯其军,唐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512号原告:周新玉,女,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系逯勇之妻。原告:逯其云,女,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逯其成,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逯其霞,女,1969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逯其军,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健,男,1993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武平,任总经理职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7765445900。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新玉、逯其霞、逯其军、逯其云、逯其成诉被告唐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其军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军、被告唐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锋、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6月9日20时59分许,原告逯其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大同街自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口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唐健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驾驶人逯其军受伤,乘坐人逯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逯其军、被告唐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唐健驾车致原告亲属逯勇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133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1335元,共计327671元,要求被告赔偿21883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桐公交认字(2016)第015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未复核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唐健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复核,已生效。3、豫R×××××号小型轿车的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亲属逯勇因交通事故死亡。5、商品房买卖契约书、桐柏县城关镇东环社区居委会和桐柏县城关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逯其军的水费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逯其军和其父亲逯勇均在桐柏县城生活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出庭证人高明成证言,证实逯勇生前随逯其军生活。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死者身份证明及与五原告亲属关系证明。对证据5商品房买卖契约书有异议,买卖双方都是个人,缺少买房款收据,对水费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居住在县城缺少城镇收入的条件,不能证实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唐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唐健辩称,事故发生后同五原告商量一次性支付50000元,别的事与我无关,其他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唐健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唐健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2、事故发生后一次性赔偿50000元协议书及收条。五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到的50000元是补偿款,不是赔偿,不再要求被告唐健承担任何责任,但不包括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庭审查明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故实:2016年6月9日20时59分许,原告逯其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大同街自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口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被告唐健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驾驶人逯其军受伤,乘坐人逯勇死亡。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逯其军与被告唐健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健和五原告协商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唐健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0元。庭审中原告逯其军明确表示对自己受伤只要求予留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部分,放弃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全部权利。另查明,被告唐健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业单位)为42670元/年。逯勇生于1947年3月6日,生前跟随原告逯其军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健驾驶机动车辆致逯勇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唐健应对五因逯勇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唐健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11年=281336元。2、丧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5000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他部分均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7671元-110000元)÷2=10883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18835.5元。二、被告唐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被告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尊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