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5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56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5664号原告:杨某,住佛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伦思宇,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美莹,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伦思宇、温美莹,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自儿子出生之日至成年之日止由被告按200/月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儿子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不够了解,仓促成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就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更有暴力倾向,经常动手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无法修复,无法继续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及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儿子才几个月大,离婚对其成长不利。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在广州市荔湾区芳和中环街17号703房,现原告和儿子均入了户口,且申请了低保。被告没有打原告,但曾因家庭经济问题与原告争吵。原告一个多月前带着儿子搬走后被告就没有见过儿子。被告以前骂原告,但以后可以改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表示以后在家将改正自己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生育儿子,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出生仅仅数月,夫妻间因家庭事务而产生矛盾、争执是正常现象,亦是暂时的。鉴于婚生儿子尚幼,迫切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和爱护,而被告目前亦具有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故原告也应给予被告机会,为营造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有暴力行为,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文青许湘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