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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8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与陆小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陆小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847号原告: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兵、张宙航。被告:陆小方。原告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被告陆小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燕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宇公司诉称:其与陆小方有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月对帐,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陆小方结欠其货款368412.18元。嗣后,陆小方陆续支付货款150000元,现尚欠218412.1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陆小方立即支付货款218412.1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小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新宇公司与陆小方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30日,新宇公司与陆小方对帐,陆小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结欠新宇公司货款368412.18元。对帐后,陆小方已支付150000元,尚结欠新宇公司货款218412.18元。2016年9月3日,新宇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新宇公司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陆小方承担欠款218412.18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陆小方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宇公司与陆小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陆小方在与新宇公司对帐后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18412.18元未及时给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陆小方应给付新宇公司货款218412.1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审理中,新宇公司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陆小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小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18412.1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陆小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8元,由陆小方负担。该款已由新宇公司垫付,本院不作退还,陆小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新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翟燕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