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彪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彪,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4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董彪,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新光路**号1-3-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8号(15-17轴)。投资人:段凤香,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学校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西街12-2号2-2-1-2。上诉人董彪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国安驾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7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张维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董彪不返还购车款3039.30元。事实与理由:董彪于2015年11月15日交付首付款,此前的三个月属试用期,该试用期内国安驾校不应收董彪购车款,而是应当从交付首付款之后开始扣除。因此不应当支持国安驾校一审请求。国安驾校辩称:试用期问题是上诉人个人所述,并不属实。关于购车起始时间计算问题,上诉人认为2015年11月15日缴纳1万元押金,不符合事实。按照双方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第5条约定,上诉人购车后应将首付款1万元给国安驾校,并于合同签订后第2日给付,上诉人以一直没有钱为由没有给付。1万元是购车款,不是押金。2015年6月20日签订合同后,国安驾校于当日将车辆交付董彪。此后董彪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诉人付款。国安驾校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彪偿还购车合同欠款3039.3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车辆(发动机号:2602554、车辆牌号:4628)、科目三计时培训系统、车用燃气设备一体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56,767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首付给原告1万元,并于本合同签字后第二日交付原告,余款在36个月内付清,每月支付1299元,被告同意由原告按月从被告的返还款中直接扣除。如果被告停止支付购车余款,原告可以收回被告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收回时原告返还被告已缴购车款,被告按每使用一个月2500元标准付给原告车辆占用金;合同第十三条一款约定:被告未缴足购车款前回购的,原告按本合同确认的被告购车价格原价回购。即原告将被告已经缴纳的购车款全部返还给被告,被告将车辆按原态返还给原告。被告使用期间,按每个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辽A46**学教练车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纳首付款1万元。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委托招生和培训合同书》《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自愿协商签订了《委托招生和培训合同书》、《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2016年3月1日双方同意终止《委托招生和培训合同书》和《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截止2016年3月1日原告已支被告此前应得的全部委托费,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7,794元;按《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原告退还被告已交购车款177,94元,被告使用车辆8个月10天,应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车辆使用费20,833.30元,相互抵扣结果:被告应付给原告余款3039.3元;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双方此前签署的《委托招生和培训合同书》、《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同时终止,被告将原购教练车辆辽A46**学交还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约返还原告余款3039.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终止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存款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及终止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原告按约将辽A46**学教练车交付被告使用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终止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中对双方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终止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余欠原告购车余款3039.3元;关于被告提出该合同的3个月试用期内免费使用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购车余款3039.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彪与被上诉人国安驾校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董彪主张其不应向国安驾校支付结算余款3039.30元。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依据董彪与国安驾校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约定:“结算情况,按《车辆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的约定,甲方(国安驾校)退还乙方(董彪)已交付的购车款11,794元,乙方使用车辆8个月10天,应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甲方交纳车辆使用费20,833.30元。相互抵扣结算结果:乙方支付甲方余款3039.30元。”在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对有关付款数额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董彪以试用期的3个月不应支付购车款为由否认该解除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彪庭审中称其未享受到基于其作为驾校教练应当享受的优惠政策一节,因与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综上,董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