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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8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鹤宜实业有限公司、曾善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曾善恭,胡青青,上海鹤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893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负责人胡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善恭,男,1965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被告胡青青,女,1967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被告上海鹤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曾善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曾善恭、胡青青、上海鹤宜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善恭、胡青青、上海鹤宜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曾善恭、胡青青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曾善恭、胡青青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授信用途为用于被告上海鹤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宜公司”)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通过自助渠道办理的贷款,每笔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36%;被告曾善恭、胡青青在原告处开立了账户XXXXXXXXXXXXXXXX作为自助渠道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被告曾善恭、胡青青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原告对被告曾善恭、胡青青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若被告曾善恭、胡青青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善恭、胡青青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另,被告曾善恭与被告胡青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了担保本合同项下原告债权能得到清偿,同日被告鹤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鹤宜公司为被告曾善恭、胡青青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原告按约放款,于2015年5月18日发放贷款20万元,执行年利率12.036%,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18日;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然被告曾善恭、胡青青却未按时归还原告到期应付款项,贷款发生逾期。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曾善恭、胡青青拖欠原告贷款余额20万元、利息2,137.30元、逾期利息2,134.50元。原告认为,被告曾善恭、胡青青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鹤宜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业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曾善恭、胡青青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曾善恭、胡青青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2,137.30元、逾期利息2,134.50元及自2016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准);3、判令被告曾善恭、胡青青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170元;4、判令被告鹤宜公司对被告曾善恭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善恭、胡青青、鹤宜公司承担。被告曾善恭、胡青青、鹤宜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善恭、胡青青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等;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鹤宜公司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担保范围;证据3、结婚证,证明被告曾善恭与被告胡青青系夫妻关系;证据4、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曾善恭、胡青青授信额度启用,被告开通自助渠道;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曾善恭、胡青青发放了20万元贷款;证据6、贷款结欠明细,证明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曾善恭、胡青青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37.30元、逾期利息2,134.50元;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贷记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曾善恭、胡青青、鹤宜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曾善恭、胡青青、鹤宜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曾善恭、胡青青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曾善恭、胡青青归还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鹤宜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曾善恭、胡青青、鹤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善恭、胡青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曾善恭、胡青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2,137.30元、逾期利息2,134.50元;三、被告曾善恭、胡青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四、被告曾善恭、胡青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170元;五、被告上海鹤宜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鹤宜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曾善恭、胡青青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46元,由被告曾善恭、胡青青、被告上海鹤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