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潘国荣罚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593号移送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潘国荣,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成执交字第46号执行案件交办决定书,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并交办本院执行的潘国荣没收财产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载明“……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潘国荣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潘国荣在银行的存款限额在100000元以内予以扣划。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叶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锡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