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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申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青青;王某;杜艳敏;郝祥鹏;黄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申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青青,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青青(王某之父),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杜艳敏,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郝祥鹏,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春雷,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青青、王某、杜艳敏、郝祥鹏、因与被申请人黄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298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青青、王某、杜艳敏、郝祥鹏申请再审称: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违反自愿原则。故原审调解书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青青、王某、杜艳敏、郝祥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明武审判员  刘祝庆审判员  于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惠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