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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浩被告人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被告人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红,男,1995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冈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李伟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陈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陈浩伙同他人经密谋盗窃后,于2016年7月3日凌晨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镇顺成围鱼塘区吴某鱼塘的寮屋内在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镇某鱼塘区吴某鱼塘的寮屋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锤子科技坚果YQ601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630元),共价值人民币123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白色手机一台(IMEI:865790027112986)归还被害人,缴回赃款人民币355元(现扣押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陈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缴获的赃物、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陈某陈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浩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陈浩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陈浩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陈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人陈某陈浩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吴锦尧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其中已扣押的被盗款项人民币355元由扣押机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直接发还被害人吴锦尧元由扣押机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直接发还被害人吴某)。三、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J×××××)一辆、白色手表一块、银色折刀一把、黑色剪刀一把、铲子一把、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管子刀一把、手套三双等物品,由扣押机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景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碧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