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莉与高洪亮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高洪亮,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365号原告:张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溪,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洪亮。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林飞,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莉诉被告高洪亮、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亮、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83355.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7日9时00分许,高洪亮驾驶鲁M***87(挂车号鲁M***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0北星落村东时,与沿北星落村东出村路自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直行过路口的张莉骑的电动三轮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洪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洪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鲁M***87/鲁M***3挂车实际车主系广饶县海新石化有限公司,高洪亮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博兴诚顺物流公司,事故车辆鲁M***87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鲁M***3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万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高洪亮为原告垫付2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第一、二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年审有效的前提下,根据原告主张在审核质证后,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相关的责任比例及扣除相应免赔率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9时00分许,高洪亮驾驶鲁M***87(挂车号鲁M***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0北星落村东时,与沿北星落村东出村路自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直行过路口的张莉骑的电动三轮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高洪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M***87(挂车号鲁M***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由高洪亮驾驶。鲁M***87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2日0时始至2016年9月1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8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肺挫裂伤、肋骨多发骨折(左侧)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855号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张莉因交通事故所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180天;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0天,1人护理148天,院外不需要护理;4、被鉴定人张莉目前治疗已终结,不需要后续治疗或二次手术;5、营养期建议为90天,营养费30元/天。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8430.24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19800元[(3300+3300+3300)÷3÷30元/天×180天,原告在青州市科瀚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3300元]、护理费25971.98元(86.42元/天×10天+158.91元/天×158天,原告由其哥哥张景涛和妹妹李敏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30元/天×15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52.40元。[被抚养人父亲张洪奎70岁,母亲潘秀芬70岁,儿子霍凌峻15岁,丈夫霍海明一级伤残。8748元/年×10年×10%×2/3+8748×3×10%+8748×20×10%,按照农村标准]、车损144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130元、施救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8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4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52.40元、车损144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35.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年、23.97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洪亮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被告提交的收条、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莉与被告高洪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张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洪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原告张莉与被告高洪亮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2:8。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9972.64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不宜超过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为15555.6元(86.42元/天×18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宜超过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为14518.56元(86.42元/天×2人×10天+86.42元/天×148天);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宜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确认为44475元[(31545元/年+12930元/年)÷2×20年]。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4521.8元。因被告高洪亮驾驶的鲁M***8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14518.56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52.4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440元、施救费180元,以上共计115121.5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9400.24元(164521.8元-115121.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M***8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80%赔偿,计款39520.19元(49400.24元×80%)。被告高洪亮为原告张莉垫付的费用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高洪亮、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5121.5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莉损失共计39520.19元;三、原告张莉返还被告高洪亮垫付的费用2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张莉负担50元,由被告高洪亮和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