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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杜勇强、陈月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杜勇强,陈月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8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华,系该行员工。被告:杜勇强,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陈月兴,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杜勇强、陈月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勇强、陈月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杜勇强、陈月兴与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银苑支行)签订编号为:101字中山分行银苑支行2007年001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杜勇强、陈月兴共同向工行银苑支行借款32.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中山市港口镇××星港湾××房,年利率为5.814%,借款期限由2007年3月5日至2027年3月5日,两被告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工行银苑支行于2007年3月5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以被告杜勇强、陈月兴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星港湾××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0005489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杜勇强、陈月兴累计6期以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2015年10月14日,工行银苑支行按两被告提供的联系地址向其以快递方式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至2015年10月30日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3807.99元,利息6413.7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与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勇强、陈月兴共同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3807.99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6月5日,其欠利息6413.78元);2.被告杜勇强、陈月兴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星港湾××房的抵押物[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易1115**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0005489号]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杜勇强、陈月兴清偿截至2016年10月5日的贷款本金167707.05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6年10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及凭证;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见证书;4.房地产他项权证;5.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3份;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7.还款记录明细4份。被告杜勇强、陈月兴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工行银苑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杜勇强、陈月兴(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银苑支行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322000元,由其用于购买坐落于中山市港口镇××星港湾××C201的房屋,建筑面积140.2平方米,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814%,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相应调整;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行银苑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工行银苑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自愿向工行银苑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杜勇强、陈月兴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星港湾××C201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工行银苑支行于2007年3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322000元的贷款,并在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上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27年3月5日,被告杜勇强、陈月兴在该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但被告自2007年10月5日开始陆陆续续未按时还款,工行银苑支行遂于2015年10月14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16年10月5日,被告累计逾期还款数十次,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连续逾期还款9次,之后还了一点,但也没还清,直到2016年9月6日才还清逾期欠款。被告至今尚欠工行银苑支行贷款本金167707.95元。原告因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工行银苑支行出具《声明书》,声明将追收被告欠款的诉讼权利授权给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本院认为:工行银苑支行与被告杜勇强、陈月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行银苑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成就,现因工行银苑支行已将诉讼追收被告欠款的权利授予原告,故原告请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167705.0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应偿还贷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勇强、陈月兴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67707.05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杜勇强、陈月兴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17号星港湾9幢C201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02××52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易1115**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000548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被告杜勇强、陈月兴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炜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