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行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艾尼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尼,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8行初380号原告艾尼,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吴运新,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晨光,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原告艾尼诉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尼的委托代理人吴运新,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5日,海淀工商分局依艾尼的申请作出《关于恢复北京文博君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具体内容为:“我分局已于2015年12月23日执行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724号行政判决决定,将北京文博君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22日取得的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2)041286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中涉及的股东(投资人)变更登记事项依生效的法院判决撤销,相关撤销登记材料已一并存入企业登记档案。您来信提出恢复股份的申请,首先,我分局的职权范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变更登记需要企业提出相应的变更申请并提供与之相关的变更登记材料,工商登记部门并不具备自主恢复登记的行政职能。其次,经查询企业档案,文博君安公司业已于2013年5月15日进行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而变更增加的注册资本是由本次撤销登记中被撤销的股东李云龙以知识产权实缴出资,故造成公司目前的股东身份及股权结构混乱,我分局登记机关无法依现有的行政判决决定及注册登记材料确认该公司目前的股东身份及股权构成。建议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文博君安公司的股东身份及股权构成;或者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我分局作出的2013年5月15日的变更登记。”原告艾尼诉称,原告系北京文博君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君安公司)的原始股东。2012年11月22日,该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后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文博君安公司股东由原告变更为李云龙的核准变更登记行为,并恢复至原告所持文博君安公司股份的原状。海淀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7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上述工商股权变更登记,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恢复原告所持公司股份的诉讼请求,海淀法院认为属于被告行政权力范畴。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登记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当日,被告出具《回复》,无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登记恢复原告股份的诉求,未履行法定职责,未恢复原告的股份。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登记恢复原告的股份。一、依据海淀法院的判决,登记恢复原告的股份系被告的权力范畴。文博君安公司擅自转让原告股份的行为是非法无效的,应当恢复原状,故被告应当依职权登记恢复原告的股份。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登记恢复股份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不履行其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不仅未能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际上放纵了文博君安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二、本案的起因是由于李云龙伪造原告的签名,擅自转让了原告的股权,致使原告的股权丧失,导致原告的股份被李云龙侵占,李云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李云龙的侵权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三、在正常申报的情况下,变更登记需要企业提出相应的变更申请并提供与之相关的变更登记材料,而本案恢复股份工商登记并不是正常申报,而是原告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来恢复工商登记,故不应当适用正常的申报的程序,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四、2013年5月15日,文博君安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原告完全不知情,该注册资本并非货币出资,该变更登记未经原告的同意,是非法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认为公司的股东身份及股权结构很清晰,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原告占股25万元,多里坤·依塔洪占股5万元,除此之外所谓李云龙的增资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称“造成目前的股东身份及股权结构混乱,我机关无法确认该公司目前的股东及股权构成”是被告的托辞而已,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生效判决,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登记恢复原告所持文博君安公司股份的原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艾尼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回复》,2、《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3、(2015)海行初字第724号行政判决书,4、判决生效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恢复原告所持公司的股份原状的诉讼请求,属于被告行政权力范畴,但被告行政不作为。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辩称,一、我局作出《回复》,积极履职。2016年3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向我局提出恢复文博君安公司工商登记的申请,申请书中附海淀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724号行政判决书及判决生效证明。我局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的行政判决及注册登记材料,无法作出原告申请中所主张的行政行为,故于同日作出《回复》。2016年3月17日,原告的委托律师接收《回复》。二、我局作出的《回复》正确有效。经审查,海淀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7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的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2)041286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中股东由艾尼瓦尔·买买提变更登记为李云龙的股东变更登记事项;2、驳回原告艾尼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局已于2015年12月23日将文博君安公司2012年11月22日取得的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2)041286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中涉及的股东(投资人)变更登记事项依上述生效的法院判决撤销。其次,经查询企业档案,文博君安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进行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而变更增加的注册资本是由上述海淀法院行政判决书中被撤销的股东李云龙以知识产权实缴出资,而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应附件的内容里均没有对文博君安公司的股东会构成及股权结构进行确认,在没有依据证明该次变更登记为无效登记的前提下,仅凭前次变更登记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来推定该次变更为无效登记缺乏法律依据,我局无法依现有的行政判决及注册登记材料确认该公司目前的股东身份及股权构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并不具备自主恢复登记的行政职能。三、我局以积极的态度为原告提出合理建议。基于上述原因,我局无法按照原告的主张作出行政行为,请原告予以理解。然后,为了尽量协助原告,我局在《回复》中对于原告达到其诉求可以采取的途径已经积极给予了合理建议。综上所述,我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回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恢复申请材料,2、《回复》,3、2015年12月23日文博君安公司撤销登记材料,以上证据证明我局已履行法院判决,回复合法;4、2013年8月21日文博君安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证明2013年8月21日,文博君安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中涉及股东李云龙的增资,而此次变更并未被确认无效。同时,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艾尼提交的《回复》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不能证明海淀工商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对该事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5日,艾尼向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申请书》,请求海淀工商分局依职权撤销将文博君安公司股东由艾尼变更为李云龙的核准变更登记行为,恢复至艾尼所持文博君安公司股份的原状。同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回复》,并于2016年3月17日向艾尼送达。艾尼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5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72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文博君安公司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虽然按照规定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但其中的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中“艾尼”的签名均不是艾尼本人所签,且无明确授权,明显存在虚假内容,不能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海淀工商分局虽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此外,艾尼要求恢复至其所持公司股份原状的诉讼请求,属于被告行政权力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于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的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2)041286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中股东由艾尼瓦尔·买买提变更登记为李云龙的股东变更登记事项,并驳回艾尼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日,本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723号行政判决书,依据与上述判理相同的理由,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于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的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2)041286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中股东由多里坤·依塔洪变更登记为李云龙的股东变更登记事项,并驳回多里坤·依塔洪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3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准予撤销变更登记,依海淀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72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文博君安公司2012年11月22日取得的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艾尼瓦尔·买买提和多里坤·依塔洪。经询问,海淀工商分局表示上述撤销变更登记的实际依据为海淀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723、724号两份行政判决书。此外,《回复》中“经查询企业档案,文博君安公司业已于2013年5月15日进行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系笔误,文博君安公司实际于2013年8月21日进行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再查,2013年8月21日,依据文博君安公司的申请,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3)048238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万元增加至200万元,其中李云龙增加实缴知识产权出资170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工商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已于2015年12月23日依本院生效判决撤销文博君安公司2012年11月22日取得的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艾尼瓦尔·买买提和多里坤·依塔洪,但经审查发现,文博君安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再次进行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海淀工商分局无法确认该公司目前的股东身份及股权构成,并依据上述事实向艾尼作出《回复》,并无不当。艾尼要求海淀工商分局登记恢复其所持文博君安公司股份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艾尼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雨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