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相锋、张女与董亚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相锋,董亚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016号原告:杨相锋,男,生于1965年7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张女(杨相锋之妻),女,生于1967年12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亚旭,男,生于1988年9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杨相锋、张女诉被告董亚旭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女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亚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相锋、张女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的女儿杨玉玺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0月8日,经禹州市人民法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杨相锋、张女、董亚旭、董某157000元,杨刚赔偿杨相锋、张女、董亚旭、董某250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董亚旭在农行的帐户。在此之前杨刚还支付董亚旭了20000元。因原告女儿生前在禹州市XX镇XX瓷业有限公司上班,XX瓷业有限公司又支付5万元抚恤金,也由董亚旭领取。上述赔偿共计252000元,二原告作为杨玉玺的父母应得100000万,但董亚旭只给二原告了20000元。故诉致法院。被告董亚旭缺席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之女杨玉玺系被告董亚旭之妻。杨玉玺与董亚旭婚后生育一女董某,生于××××年××月××日。2015年7月30日17时许30分许,杨玉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镇××路段,与杨刚所有的车辆相撞,导致杨玉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刚赔偿杨相锋、张女、董亚旭、董某了20000元。2015年10月8日,经禹州市人民法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杨相锋、张女、董亚旭、董某157000元,杨刚赔偿杨相锋、张女、董亚旭、董某25000元。杨相锋、张女、董亚旭、董某放弃其他权利。因杨玉玺生前在河南省××瓷业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河南省××瓷业有有限公司支付51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董亚旭领取。董亚旭领取赔偿款后,支付二原告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80000元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我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生命因遭受损害而死亡,其父母、配偶、子女有权要求赔偿。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二原告之女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共253000元。扣除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董某生活费51504.96元等专项赔偿外,其他赔偿款182093.04元应属杨相锋、张女、董亚旭、董某共同共有。应由四人平均分得,每人45523.26元。二原告应得91046.52元。被告董亚旭在领取赔偿款后,仅支付二原告20000元,导致本案诉讼,董亚旭应负全部责任,并应再支付二原告7104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亚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相锋、张女71046.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董亚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应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