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超申请执行许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超,许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480号申请执行人许超,男,生于1964年2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许光福,男,生于1951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许超申请执行许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101793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207元,上述金额共计103000元。另外,被执行人许光福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许光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每月有养老金收入1125.82元,另外,被执行人许光福名下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但该车价值小。除此外,被执行人许光福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商品房、其他车辆登记、无工商股份证券登记,即被执行人许光福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许超因此书面同意在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许光福的养老金收入后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许光福每月有养老金收入,具备一定履行能力,但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故应在保留被执行人许光福的基本生活费用后,对其养老金收入予以强制扣划。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执行人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每月保留被执行人许光福基本生活费500元。本院在采取强制扣划被执行人许光福的养老收入后,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即告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在被执行人许光福未足额清偿申请执行人许超的债权之前,申请执行人许超发现被执行人许光福有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自2016年11月起,从被执行人许光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中,每月扣划625元,扣划至103000元止;二、上述款项扣划(提取)至许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中;三、终结本院(2016)川0524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