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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6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05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打工,给被告2016年开春修的路,工资大概是四万多,被告给原告付了两万多,还剩下17000元没有给我付。原告向其索要,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工资1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工资款17000元。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给被告刘某某打工修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工资17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打工,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者,应向劳动者即本案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其在原告追索后仅支付了部分工资,仍下欠17000元一直未支付,其行为显然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17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芳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霄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