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厉庚梅与汪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庚梅,汪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2544号原告:厉庚梅,女,195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外马路XXX号甲XXX室。被告:汪福春,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涧沟镇顾楼村3组51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均,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钱桥社区奉柘公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弄XXX号楼。原告厉庚梅与被告汪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庚梅,被告汪福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均、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庚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福春归还原告厉庚梅借款1,000,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月8,000元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原告在中国银行通过其账户向汪福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92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汪福春在其家中收取原告现金80,000元并立借条“今借厉庚梅人民币100万,计划最长还款期为一年,每月计息为8,000元”。现被告在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还款并以各种名义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汪福春承认原告厉庚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通过银行转账事实,实际借款为920,000元。原告所述的现金部分未收取,该80,000元为借款利息。借款后,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已归还原告261,500元。其中,2015年7月13日,杭州中百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旺公司)向原告电汇3,000元;7月27日,转账6,000元;8月1日,电汇90,000元;9月28日,电汇60,000元;2016年5月20日,电汇70,000元;6月29日,电汇6,500元。该费用应在借款的920,000元中予以抵扣。原告厉庚梅对被告归还261,500元予以否认,并表述其在2014年11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王卓伟银行账户汇款1,024,000元;11月17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36,000元;12月12日,向案外人汪萍银行账户汇款60,000元;12月15日,向汪萍汇款214,000元。双方之间除100万元借款外,还有其他资金往来,但均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原告在中国银行通过其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汪福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92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汪福春立借条“今借厉庚梅人民币100万,计划最长还款期为一年,每月计息为8,000元”。届满,被告未履约。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中百旺公司向原告所有的电汇、转账在附言上均表明了汇款性质及用途,未明确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厉庚梅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清单;被告汪福春提供的录音、余杭农村商业银行扣款通知书、网银跨行转账回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为凭,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仅向其交付借款920,000元。根据2014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2014年9月15日被告书写借据事实,原告已基本完成了借贷举证证明。被告虽对借款数额不认可,但未进一步充分举证。根据证据举证规则,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笔261,500元还款。被告虽提交了235,500元银行交易明细,但为案外人中百旺公司向原告汇款,所有汇款也表明了汇款用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被告未提交向原告还款事实,故被告要求将261,500元在借款中予以抵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逾期违约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每月8,000元偿付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利息,该请求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福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厉庚梅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汪福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厉庚梅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被告汪福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28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64元,由被告汪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