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正辉与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辉,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318号原告:张正辉,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缘,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浩,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辉与被告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缘与被告程浩、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浩赔偿原告张正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784.4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张正辉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程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望城区雷锋大道胜利村地段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雷锋大道胜利村地段时,遇原告张正辉驾驶电动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程浩驾驶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湘A×××××的小型汽车左前部与电动车的后部相撞,造成张正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正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一六三医院)等地进行治疗。后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张正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8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10000元。经查,湘A×××××小轿车登记在程浩名下,程浩为湘A×××××小轿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辩称,1、被告程浩系无证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被告程浩无证驾驶,人民财险长沙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正辉的人身损失承担垫付义务,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赔偿张正辉后,有权向程浩追偿;3、张正辉诉请的财产损失不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交强险垫付范围之内;4、张正辉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程浩辩称,1、被告程浩已为张正辉垫付医药费50000余元,垫付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湘A×××××小轿车登记在被告程浩名下,湘A×××××小轿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3、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程浩尚未取得驾驶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18时许,程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望城区雷锋大道胜利村地段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雷锋大道胜利村地段时,恰遇张正辉驾驶电动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程浩驾驶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湘A×××××小型汽车左前部与电动车的后部相撞,造成张正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正辉被立即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产生医药费共计4983.04元。次日张正辉转至解放军一六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产生门诊费共计1081.3元,产生住院费52666.8元。出院后张正辉遵医嘱转至望城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7天,产生住院费用4490.41元。2016年3月17日,张正辉在解放军一六三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88元。以上张正辉产生的医药费合计63309.55元,其中程浩支付了53221.55元,张正辉自付10088元。此外,程浩还支付了张正辉护理费3200元。2016年4月28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正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8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10000元。张正辉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张正辉在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平均工资2662.04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张正辉自2014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女儿张思佳家中(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斑马湖社区联诚国际城)。湘A×××××小轿车登记在程浩名下,程浩为湘A×××××小轿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程浩与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人民财险长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依据充分,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程浩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辉无责任。因湘A×××××小轿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程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正辉人身损害,张正辉请求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张正辉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因程浩与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人民财险长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对于张正辉的各项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正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按其主张的项目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6330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张正辉住院46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46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因望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加强营养”且张正辉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5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5、护理费10477.97元(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90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即42494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09584.4元(张正辉户籍地望城区乌山街道原佳村属城镇范围,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张正辉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故张正辉的残疾赔偿金为109584.4元,即28838元/年×19年×20%);7、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张正辉近1年平均月收入为2662.04元。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80日,故张正辉的误工费为15972.24元,(2662.04元/月÷30天×180天);8、交通费应当根据张正辉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张正辉住院46天且转院治疗,不可避免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张正辉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张正辉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鉴定费用16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12、关于财产损失,因张正辉车辆受损系事实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29504.16元。就张正辉229504.16元的损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正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故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正辉合计12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因程浩无证驾驶,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程浩承担赔偿责任。张正辉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109504.16元,应由张正辉、程浩按责任分担。程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因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程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9504.16元。因此,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应赔偿张正辉120000元。程浩应赔偿张正辉109504.16元,程浩已为张正辉支付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6421.55元(医药费53221.55元+护理费3200元),故程浩应赔偿张正辉53082.61元。因张正辉仅诉请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8784.4元,故程浩仅需赔偿张正辉38784.4元(158784.4元-1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辉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正辉各项损失38784.4元;三、驳回原告张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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