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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熊志春、涂二根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志春,涂二根,杨荣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志春,男,1970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二根,男,汉族,1960年1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审被告:杨荣发,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上诉人熊志春与被上诉人涂二根及原审被告杨荣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西省南昌县法院审理作出(2016)赣012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熊志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志春,被上诉人涂二根,原审被告杨荣发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志春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请求发回重审;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归还9万元给涂二根的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元诉讼费不当。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的收条上有叶小晶的签名,叶小晶理应是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经营合同,未取得福彩经营权责任在被上诉人。诉讼费的未按比例承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涂二根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没问题。原审被告杨荣发称:我是和上诉人打交道,其他人我没有接触过,同意一审判决。涂二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原告涂二根经被告杨荣发介绍与被告熊志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帮助乙方(原告)获得中国福利彩票综合娱乐城高安地区两店经营权,乙方付给甲方项目服务费75万元;二、付款方式:1、乙方(原告)与江西汇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以现金支付甲方(被告)服务费35万元。2、项目装修开工时,乙方(原告)付清余下服务费40万元。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2015年4月22日原告涂二根体现履约诚意,将15万元交给被告杨荣发,被告杨荣发当即出具“今收到涂二根人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款项暂时保管,按协议到时执行)”收条一张。被告杨荣发收到此款后,自己预留了4万元,其余11万元给了另一被告熊志春。此后被告进行相应筹办工作。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在时间上不能及时到位和被告存在欺瞒,且显失公平,明确表示拒绝该项合作,要求两被告将15万元款项予以返还未成。故诉诸本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人民币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涂二根与被告熊志春所签的《合作协议书》,属居间合同,居间人一般只能是经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且此类合同是双务和不要式合同,时至今日并未实现合同目的,如今双方亦无法形成履约合意,继续履约已无可能,原告提出撤销《合作协议书》已无审查必要,故对此请求不予审理;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报酬,且被告杨荣发在暂收15万元时亦明确承诺“此款项暂时保管,按协议到时执行”,而《合作协议书》已约定“乙方(原告)与江西汇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以现金支付甲方(被告)服务费35万元”,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人民币15万元,原则上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熊志春确实进行了居中斡旋,投入了相应的时间和精力,理应酌情受偿;被告杨荣发作为居间人的介绍人和款物保管人,无权从原告处收取任何报酬,理应在未实现居间结果的情况下,负有返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判决:一、被告杨荣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涂二根款项4万元;二、被告熊志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涂二根款项9万元,被告杨荣发对此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涂二根承担300元,被告杨荣发、熊志春承担3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熊志春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杨荣发在一审中提交了:1、2015年4月28日农行高安支行打印的杨荣发分别转款至熊志春账户3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的银行流水单及熊志春出具的收条一张;2、2015年5月28日农商行打印的杨荣发转款至熊志春账户7万元的银行流水单及熊志春,叶小晶出具的收条一张。上诉人熊志春对上述证据均认可,称:两张收条证明15万元的分配情况,其中叶小晶和我共同收取了七万元,我个人收取了四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杨荣发通过农行高安支行转款3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至熊志春账户。熊志春当天出具一张收条:今从杨荣发处支取人民币4万元整用于办理高安县福彩综合娱乐城项目,事情如未办成,全额退款。2015年5月28日杨荣发通过农商行转款7万元至熊志春账户。熊志春、叶小晶当天出具一张收条:今从杨荣发处领取柒万元人民币整用于办理高安县福彩综合娱乐城项目,如高安涂二根追讨成功,予以退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4月28日、5月28日,熊志春向杨荣发出具两张收条,认可收到4万元和7万元。2015年5月28日的收条上虽然有叶小晶的签名,但杨荣发的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款至熊志春的账户内,收款人均为熊志春,故一审判决熊志春还款并无不当;至于叶小晶在2015年5月28日收条上的签名,所反映的是熊志春与叶小晶之间的法律关系,单独于涂二根与熊志春、杨荣发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熊志春认可收到4万元和7万元,故其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归还9万元给涂二根的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熊志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熊志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喻声忠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