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4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全椒县橡塑五金建筑机电城经营部与周世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县橡塑五金建筑机电城经营部,周世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498号原告:全椒县橡塑五金建筑机电城经营部,住址安徽省全椒县。经营者:许喜红。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余,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全椒县橡塑五金建筑机电城经营部诉被告周世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连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县橡塑五金建筑机电城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县橡塑五金建筑机电城经营部诉称:2013年至2016年被告陆续从其处购买五金类产品,被告没有现金支付,都是赊账登记。2016年7月30日原告方经营负责人爱人蒋岳松与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到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7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世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五金类产品,2016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7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因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至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全椒县橡塑五金建筑机电城经营部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全椒县橡塑五金建筑机电城经营部和被告周世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世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全椒县橡塑五金建筑机电城经营部货款16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2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26元,由被告周世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连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