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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四平市申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申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王恩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770号原告:四平市申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淑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颖。被告: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瑜。被告:王恩瑜,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四平市申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恩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恩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市申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王恩瑜给付货款132,694.20元,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要求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开始,我公司一直给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及设备,货物取走后,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7月6日共欠货款132,694.2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7月14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王恩瑜未答辩。四平市申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王恩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四平市申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王恩瑜从我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及欠货款的事实;2、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证明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王恩瑜系唯一股东,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均为书证,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王恩瑜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予以采信,并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为:1、四平市申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恩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王恩瑜作为被诉主体是否适格。围绕本案审理的重点问题,结合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王恩瑜,王恩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王恩瑜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四平市申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一直给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及设备,货物取走后,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7月6日共欠货款132,694.20元,同时,王恩瑜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7月14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平市申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交付了购买的货物,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四平市申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2,694.20元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恩瑜为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王恩瑜未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的证据,故,四平市申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王恩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四平市申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2,694.20元,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止。二、王恩瑜对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00元由白城市天润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王恩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陈得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