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6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林昌与上海祥胜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昌,上海祥胜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6311号原告朱林昌,男,194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朱义培(系原告朱林昌女儿),住同原告朱林昌。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祥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金毅,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佳妮,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林昌与被告姜民、上海祥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胜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民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昌的法定代理人朱义培、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祥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佳妮、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昌诉称,2015年9月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近远航路南约300米处,被告祥胜公司员工姜民驾驶祥胜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DXX**汽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虽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04,506.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300,000元、护理费131,400元(先按5年计算,后续护理费另行主张)、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6,3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医疗用品费93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祥胜公司承担。认可被告祥胜公司垫付医疗费87,355.50元。被告祥胜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姜民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姜民是在绿灯情况下通过路口,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意按责承担鉴定费、医疗用品费、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355.50元。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制动不符合标准,且骑行通过人行道,故原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医疗用品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部分,对其余各项损失无异议,但应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6时43分许,被告祥胜公司员工姜民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D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H3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进远航路南约3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在该处由东向西横过川南奉公路机动车道,牵引车车头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2015年12月23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发处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事发当时信号灯工作正常,本起交通事故与事发时姜民驾车通过事发处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但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被告祥胜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355.5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朱林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肢体偏瘫,左侧第3-7肋骨骨折,右侧第3-5、9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分别评定XXX伤残”;“朱林昌于2015年9月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朱林昌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24小时),营养期180日;如本案诉讼法院,朱林昌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沪DD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记载的事实和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在通过事发处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无法查实,但是原告所驾自行车的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责任,姜民承担80%的责任。姜民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祥胜公司投保的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祥胜公司按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300,000元、护理费131,4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自费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也是其在治疗中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4,506.20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协商金额及责任比例,确认37,600元;被告祥胜公司同意对鉴定费6,300元及医疗用品费930元按责承担,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790,576.2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30,596.96元,被告祥胜公司赔偿原告10,784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355.50元,故相抵后余款应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林昌120,1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林昌530,596.96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朱林昌650,696.96元(护理费暂按5年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上海祥胜物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朱林昌10,784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87,355.50元,故原告朱林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祥胜物流有限公司76,571.50元;五、驳回原告朱林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计5,925元(原告已预交8,932元),由原告朱林昌负担717.50元,被告上海祥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07.50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