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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5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章旭与叶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旭,叶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621号原告:章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涨明。被告:叶如华。原告章旭与被告叶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如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2年10月30日至实际偿还日,暂计算到2015年10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被告叶如华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据,并承诺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每月3分的事实;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于2014年8月18日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叶如华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要求将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1%计算,是当事人本人处分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章旭借款500000元,利息18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从2012年10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此后仍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叶如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叶如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章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让发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