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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梁家旺、胡启美等与鹿寨县平山镇屯秋村小山村民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旺,胡启美,鹿寨县平山镇屯秋村小山村民小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973号原告:梁家旺,男,59岁,1957年2月23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鹿寨县。原告:胡启美,男,48岁,1968年2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鹿寨县。被告:鹿寨县平山镇屯秋村小山村民小组。负责人:罗柱,男,1975年8月8日出生,壮族,��任鹿寨县平山镇屯秋村小山村民小组长。原告梁家旺、胡启美与被告鹿寨县平山镇屯秋村小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山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旺、胡启美、被告小山屯负责人罗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家旺、胡启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6050元;2、被告偿还其行为造原告修造其伐木运输道约1.5公里费用开支7600元庭审中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费,伙食费,误工费,材料打印费8014元;3、本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有松树出售,遂与被告协商,经被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以2600元出售三帽岭(地名)495.1高程一带松林售卖给原告,原告遂即开路进场砍伐林木出售,后融安县桥板乡中村村中��屯村民覃世煌提出松树系其所有,两原告被融安县法院判决赔偿覃世煌6050元并已于2016年6月2日缴清,为此被告将权属不清的林木售给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误砍他人林木而赔偿给他人的赔偿款6050元及因处理该事所造成的车费,伙食费,误工费,材料打印费8014元。被告小山屯辩称,小山屯卖给两原告的林木权属是清楚的,有鹿寨县和融安县及屯秋村部份村屯共同签的协议及图纸证实,至于两原告因砍伐林木未办砍伐证被融安法院判刑及赔偿给融安村民是否是原告自已误砍了他人的树或砍过界,应与被告无关,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被告小山屯将三帽岭(地名,小山屯称树根蔸)一带松木以2600元价格售给两原告砍伐,两原告付清价款后遂进场砍伐林木并已全部将所砍的树木售卖完毕,事���邻县(融安县)桥板乡村民覃世煌向融安县森林公安报案,称两原告砍伐了他种植的松树,经公安机关侦查,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该刑事案件开庭后,两原告与覃世煌达成赔偿协议,两原告同意赔偿覃世煌6000元,但两原告未依约定时间给付,覃世煌向融安县法院起诉,融安县法院判决两原告赔偿覃世煌林木损失款6000元,两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连同申请执行费共计6050元给付完毕。两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林木仍与他人存在纠纷,权属未清,造成两原告误砍他人林木遭赔偿并造成各项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予以否认。另,本院依职权调取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刑初字第152号案卷宗材料,卷宗中三份森林伐区调查报告显示,两原告在三帽岭一带无证砍伐林木共三处。经鹿寨县平山镇林业站枝术员及司法所协同本院对被告售给两原告林木的山林现场指认,原、被告对被告售林木的山林范围无异议,经林业站枝术员勾图,确认被告售给两原告的林木区域权属鹿寨县小山屯境内,该范围内并无融安县群众的插花地,两原告砍伐的三处地块中,两处在被告售给原告的林地范围内,一处处于融安县群众插花林内。本院认为,被告小山屯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山场林木售予两原告砍伐,该林木权属清楚,两原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触犯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两原告超越被告售其山林的地界,越界误砍伐他人的林木而遭赔偿的损失,理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困此两原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家旺、胡启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梁家旺、胡启美负担。审判员  卢红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世超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