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晓东与被告于显武、李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东,于显武,李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588号原告郑晓东,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于显武,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双河村。(未到庭)被告李亚辉,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未到庭)原告郑晓东与被告于显武、李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显武、李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东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于显武在我处借款75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其提供自有的约翰迪尔3518收割机作抵押,双方约定收割机作价300000元人民币,李亚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担保人李亚辉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借款。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判令被告于显武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其利息90000元(从2016年3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至2016年7月7日,并要求利息给付至本息结清时止),被告李亚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显武未答辩。被告李亚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于显武向原告郑晓东借款75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为30‰,于显武以其约翰迪尔3518收割机做抵押,抵押车辆价值为300000元,被告李亚辉为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原告的利息为115000元(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后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于显武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其利息90000元(从2016年3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至2016年7月7日,并要求利息给付至本息结清时止),被告李亚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显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因此,被告李亚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债务人于显武以其车辆进行抵押,保证人李亚辉应对抵押车辆价值,即双方约定的300000元范围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亚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显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晓东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115000元(从2016年3月7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止,并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亚辉对上述300000元范围外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于显武、李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彦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代理审判员 蔡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