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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严亿昌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亿昌,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41行初34号原告严亿昌,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秀山县人,住本县中和街道XXX。原告彭合银,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秀山县人,住本县XXX。原告彭良国,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秀山县人,住本县XXX。原告彭合富,男,1942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秀山县人,住本县XXX。原告彭合水,男,1954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秀山县人,住本县X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再勇,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山县龙池镇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龙冠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74534472-1。法定代表人吴洪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姚思,龙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力,龙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亿昌、彭合银、彭良国、彭合富、彭合水请求撤销被告秀山县龙池镇政府作出的《关于严亿昌等五人“请求出具领取复垦资金证明文件的报告”的答复意见》一案,本院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1日被告秀山县龙池镇政府撤销了《关于严亿昌等五人“请求出具领取复垦资金证明文件的报告”的答复意见》,因此原告严亿昌、彭合银、彭良国、彭合富、彭合水的诉讼目的已达到,于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严亿昌、彭合银、彭良国、彭合富、彭合水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严亿昌、彭合银、彭良国、彭合富、彭合水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亿昌、彭合银、彭良国、彭合富、彭合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人民政府负担。审 判 长  白 云审 判 员  吴孟军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