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惠通与被告金吉伟、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通,金吉伟,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103号原告:张惠通,男,1925年8月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年,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瑞(原告之子),男,1955年4月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金吉伟,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太亚州,男,1961年1月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科技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航、李敏,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惠通与被告金吉伟,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年、张俊瑞,被告金吉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太亚州,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518.78元、护理费17595.83元、伙食补助费4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补助费3112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62.40元,以上合计105653.01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10时许,到锦州银行新华支行办理完存款业务从银行旋转门快出来时,旋转门突然猛力加快,导致原告摔倒在银行门外。通过调取监控查看,得知是被告金吉伟在原告快走出转门时,他进入转门并猛力推门将原告撞倒在旋转门外。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锦州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腿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近3个月,于4月5日被抬回家治疗,至今不能自理,需要专人24小时护理。2016年7月21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取髓内针手术及术后抗感染治疗需8000元。本案中被告金吉伟为直接侵权人,被告锦州银行对储户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且银行旋转门两侧大门不能使用,也增加本事故的风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金吉伟辩称,原告的损害应由锦州银行承担主要责任。银行设置旋转门,案发时转门两侧贴有“请走转门”字样。像原告这样的老人走转门,银行应有工作人员看护,或有安全提示。另外原告身为高龄老人外出,应有家人陪同和监护,其本身也有一定责任。综上,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张惠通的损害是因被告金吉伟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应由实施侵权行为人被告金吉伟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锦州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首先直接侵权人为金吉伟,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只有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锦州银行新华支行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也在原告受伤后帮助其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也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主动将监控录像交到处理此事的公安机关。因此锦州银行不承担责任。三、原告身为高龄老人,行动不便,在无人陪同的情况下,独自一人到人流密集的公共场,可以发生事故的风险也随之增加。但其未有所规避和预防,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金吉伟提供的工资表,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3日10时许,原告张惠通(1925年8月出生)独自到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新华支行办理业务。因年龄大,原告张惠通行动明显缓慢。办理完业务后,原告张惠通从新华支行正门处的旋转门离开。此时,被告金吉伟欲从旋转门进入新华支行。被告金吉伟推动旋转门时,将未完全走出旋转门的原告张惠通刮倒。新华支行在正门入口处设置旋转门,两侧设置推拉边门。事发时,推拉门上仅张贴“请走转门”的提示,正门入口处无银行工作人员指示或服务。事后,原告张惠通被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住院83天,期间为二级护理。个人支出住院费21150.62元、门诊费1368.16元、复印费62.4元。2016年7月21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惠通左髋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取髓内针手术及术后抗感染治疗需捌仟元。支出鉴定费及出诊费共1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吉伟推动旋转门致原告倒地受伤,系本案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张惠通在通过旋转门时,未履行注意观望后安全通过的基本义务,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金吉伟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金吉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银行为储户提供服务,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银行内张贴提示,要求储户走旋转门,但在旋转门处没有张贴或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且在原告此类年龄大,行为明显不便的储户通过旋转门时,也未安排工作人员警示或服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合考虑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并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告金吉伟不履行赔偿义务时,由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的补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手术费、鉴定费、复印费,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按照每天4元的标准保护其住院期间的损失。原告因伤致残后至今仍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件中受伤致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吉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惠通损失人民币76388元。(赔偿明细附后)二、被告金吉伟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前款赔偿义务时,由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惠通损失人民币38194元。三、驳回原告张惠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张惠通负担103元,由被告金吉伟负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萌赔偿明细:1、医疗费22518.78元住院费21150.62元门诊1368.16元2、护理费17595.83元37127元/年÷365天×173天=17595.83元3、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4150元4、交通费332元4元/天×83天=332元5、残疾赔偿金31126元31126元/年×5年×20%=31126元6、后续手术费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700元9、复印费62.4元合计:95485.0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金吉伟承担80%赔偿责任,即7638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