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行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文泉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3行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泉,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郑建烘,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飞、李植,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郭文泉诉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涵东村行政区划调整村民代表会议纪要的政府信息。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5)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做出(2015)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经查,你申请获取涵东村行政区划调整村民代表会议纪要的政府信息属于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有关。原告不服,致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涵东村行政区划调整村民代表会议纪要,系行政机关在内部管理中研究讨论形成的意见,仅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对外不产生直接影响的内部决策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文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郭文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制作保存的涵东村行政区划调整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是涵东村拆村改居的终极性意见,对新建居委会管辖地界,原村财分割,债权债务等重新划分具有约束力,再且涵江区法院(2015)涵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将该信息作为证据公开,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公开涵东村行政区划调整村民代表会议纪要的政府信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政府承担。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上诉人郭文泉申请涵东村行政区划调整村民代表会议纪要的信息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中研究讨论形成的意见,仅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对外不产生直接影响的内部决策信息,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郭文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文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开赐审 判 员 陈金发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颖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