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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108国道洋县贯溪蔬菜市场以东路段,车辆与前方行人李某某身体擦挂,致二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2mg/100ml。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洋县贯溪蔬菜市场以东路段,其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行人李某某身体擦挂,致李某某、赵某某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赵某某、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抽取血样送检,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2毫克/100毫升。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蒙某某(摩托车乘坐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6日22时许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绘制现场图和拍摄照片,现场位于G108洋县贯溪蔬菜市场以东路段,现场二人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路面可见血迹。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6日21时许,他由西向东沿108国道靠路南行走,突然后方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将他撞飞,他躺在地上很久才反应过来,爬到路边让别人帮忙报警,发现骑摩托车的是一男子,车后带了一妇女,该男子在事故中也受伤。后救护车到场将他送到医院,他觉得自己大脑摔得厉害。3、证人蒙某某、李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赵某某、蒙某某夫妇到县城外甥李某甲家做客,吃饭时赵某某和李某甲喝了半斤白酒。蒙某某另证实饭后赵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她回家,21时许行至108国道贯溪蔬菜市场东边,发现前方路南有一行人,赵某某刹车不及,摩托车右手把撞在行人身上,她(他)们人车均摔倒在路南,赵某某受伤严重,她拨打120急救电话,对方拨打110报警。4、赵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6)毒化检字第97号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后交警部门对赵某某进行抽取血样送检,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2mg/100ml。5、洋公交认字【2016】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醉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蒙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证实当晚发生事故前,他和外甥李某甲二人喝了半斤白酒。另证实事发时他用五档驾驶摩托车,速度有四十几码,发现前方行人时刹车避让不及,摩托车右手把撞在行人身上,人车摔倒后自己昏迷,脸部受伤。7、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的相貌特征及年籍情况,其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血液酒精含量经鉴定达到108.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文中人民陪审员  张云沧人民陪审员  程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帅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