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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与雷留柱、雷纪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雷留柱,雷纪红,崔合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4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韩既安、马卫国,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雷留柱,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雷纪红,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崔合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驿城支行)与被告雷纪红、雷留柱及崔合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既安,被告雷留柱的委托代理人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纪红、崔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驿城支行诉称,被告雷留柱于2012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二被告雷纪红及崔合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雷留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雷纪红及崔合成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留柱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本金结清前的利息,被告雷纪红及崔合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留柱辩称,原告所称的2012年12月30日借被告款50000元是事实,但雷留柱没用该笔借款,是由案外人雷明山所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雷留柱不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雷纪红及崔合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雷留柱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农用车,借款期限为3年,由被告雷纪红及崔合成提供担保,原告农行驿城支行予以同意。2012年12月29日,借款人雷留柱、保证人雷纪红及崔合成与原告农行驿城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行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农用车;采用自助可循环的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式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类别,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有权了解检查借款使用以及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相关情况,借款人或担保人有义务配合;借款采用保证的方式提供普通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条款。2012年12月30日原告农行驿城支行向被告雷留柱发放贷款50000元,到2013年12月29日到期,约定贷款利率为8.40000%。后贷款到期后,被告雷留柱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经农行驿城支行多次向被告雷留柱催要其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成讼。另查明,原告农行驿城支行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雷留柱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4年5月22日分别向被告雷纪红及崔合成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雷留柱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驿城支行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向担保人雷纪红及崔合成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则被告雷纪红及崔合成的保证期间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而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起诉,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对原告农行驿城支行要求被告雷纪红及被告崔合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留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返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计至本金结清前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雷留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卫军审 判 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冯贺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