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巴中技术服务站,甘立友,甘文度,甘淀元,甘志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4号附61211号。法定代表人:肖高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9层1号。法定代表人:程维周,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巴中技术服务站,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插旗山村9组。法定代表人:后国辉,经理。原审第三人:甘立友,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审第三人:甘文度,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审第三人:甘淀元,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审第三人:甘志柏,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巴中技术服务站及原审第三人甘立友、甘文度、甘淀元、甘志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5日向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5500元。但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亦未在限期交纳上诉费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故应认定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东蓉审 判 员 宋小平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