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行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刚宝成上诉北京市朝阳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刚××,北京市朝阳区农村工作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3行终5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刚××,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金花,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克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嘉兴,男,北京市朝阳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刚××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农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朝阳农委:1.未履行对北京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项目违法实施行为的查处职责违法;2.依法履行对北京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项目违法实施行为的查处职责。一审裁定认为,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具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刚××的诉请事项系认为被告未履行对北京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项目违法实施行为的查处职责,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朝阳农委对上述事项具有相应职责,故刚××以朝阳农委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其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故法院对于刚××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刚××的起诉。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上诉人具有相应的职责,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2015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绿隔试点建设领导小组腾退办公室启动北京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项目。根据朝阳区《关于区农委及其直属单位改革机构编制调整问题的通知》(朝编[2006]27号),被上诉人主要负责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工作,因此,被上诉人显然具有相应的职责。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朝阳区绿隔试点建设领导小组设置在被上诉人处。根据行政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也可以看出,区领导小组对乡领导小组理应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对于乡领导小组的违法行为也应有权进行查处。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刚××要求朝阳农委依法履行对北京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项目违法实施行为的查处职责。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朝阳农委具有上述职权,故刚××针对朝阳农委所提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刚××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怡书 记 员 刘 毅 来源: